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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4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郝法乐与张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法乐,张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830号原告:郝法乐,男,1972年12月19日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青,女,1965年10月3日生,住新泰市。原告郝法乐与被告张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法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培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法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26日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6日,被告张培青之夫刘灿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夫妇未还款。2015年1月20日被告之夫刘灿安因疾病死亡,注销户口,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予偿还。张培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法乐与被告之夫刘灿安共同经营石粉生意多年。2010年9月26日被告之夫刘灿安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郝法乐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刘灿安,2010年9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一直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培青与刘灿安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0日刘灿安因疾病去世注销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之夫刘灿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刘灿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经原告催要刘灿安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该借款形成于刘灿安与张培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金额较小,其目的亦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张培青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一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应为无息不定期借款,自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灿安借款10000元;二、被告张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灿安逾期利息损失(本金10000元,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翠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