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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东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马少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马少藩,陈友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冯万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亮,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少藩,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审被告:陈友标,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广东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少藩、原审被告陈友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7)粤5102民初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业公司上诉称,(一)华业公司与马少藩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也不存在合同中的履行地条款问题。华业公司与马少藩没有借款协议,也没有收取过马少藩的借款;双方从来没有发生过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争议,也就没有合同履行地有无约定或约定明确与否的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基本精神,确定了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有管辖权,但当两者之间表现出如下的状况:一是明确的被告住所地,一是必须经过论证或推理才能确定的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选择精准正确的被告所在地来确定管辖。(三)华业公司、陈友标的住所地都在潮州市潮安区,按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马少藩以陈友标系华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做生意需要多次与华业公司共同向其借款合计1187.80万元,仅付还部分利息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友标、华业公司付还其上述借款及应计利息,并提供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借款协议》、《借据》、《确认书》等为据。马少藩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上可证明本案诉讼系因马少藩已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义务,而陈友标、华业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产生的纠纷。至于华业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马少藩没有借款协议、也没有收取过马少藩借款的主张,属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其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针对本案合同的履行地,鉴于双方当事人未作书面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定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马少藩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本案中,马少藩住所地在潮州市湘桥区,属原审法院辖区;陈友标、华业公司住所地在潮州市潮安区,属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辖区。在原审法院和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马少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因此,陈友标、华业公司的住所地在潮州市潮安区,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的管辖权。综上,华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泽鹏审 判 员  陈燕飞代理审判员  吴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