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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张元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张元夫,周治峰,张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栋***层。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夫,男,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治峰,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娜,女,汉族,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元夫原审诉称:2016年12月16日20时40分,被告周治峰驾驶×××号比亚迪小型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冈路处时,遇行人张元夫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张元夫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被告周治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娜,该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了24天,期间被告周治峰垫付过原告7000元费用,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张元夫医疗费53246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误工费20512.80元、护理费7249.2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26.6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保全费270元,总计138156.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周治峰原审辩称:其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审被告张娜原审辩称:其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方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费用按法律规定赔偿。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12月16日20时40分,被告周治峰驾驶×××号比亚迪小型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冈路处时,遇行人张元夫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周治峰车前部与张元夫身体接触,事故致张元夫倒地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被告周治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娜,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偿)。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治峰支付原告7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元夫颅脑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费日均标准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继续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一、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应予以保护。一、关于原告张元夫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3246元,提供的票据的票据金额为66246.05,扣除被告周治峰垫付的3000元(周治峰另垫付4000元票据在周治峰处)、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各被告对上述票据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元夫颅脑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20×10%)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026.65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系2016年12月16日受伤,2017年3月14日评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8日,原告误工费应为10028.48元(113.96×88)。4、护理费: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元夫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7249.2元(120.82×60)。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6、营养费: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元夫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费日均标准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故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原审法院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应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根据最新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过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000元。11、保全费:原告诉前保全费用270元,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总计为116646.02元。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款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张元夫45430.02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误工费10028.48元、护理费724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该事故被告周治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夫其它各项经济损失的71216元(医疗费5324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保全费)的70%,即49851.2元,另30%即2136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夫45430.0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夫49851.2元,合计95281.22元。二、驳回原告张元夫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2183元。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11639.7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的误工费赔付标准有异议,应适用月标准2478.67元计算,合理的误工费应为7270元(2478.67元/月×88),误工费的差额为2757.71元。根据张娜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免除部分。因此对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一审时张娜投保时在保险单上签字,已对免赔事项进行了确认,综合此四项费用不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元夫二审未答辩。被上诉人周治峰、张娜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采用“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阳光保险公司诉请应采用“月”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娜对于投保单上的签字称并非本人书写,经本院释名后,阳光保险公司并未针对该字迹是否为张娜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故依据阳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投保时其已将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部分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原审判决其承担对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