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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方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臧春声、姜立胜、张世六、王龙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张同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臧春声,姜立胜,张世六,王龙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张同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4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御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杨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超,男,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法定代表人:毕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臧春声,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一审被告:姜立胜,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汇鑫小区。一审被告:张世六,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一审被告:王龙玉,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村。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同喜,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上诉人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超,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白山移动公司)、臧春声、姜立胜、张世六、王龙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移动公司)、张同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白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3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隆华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方超承担。事实和理由:方超系从事该行业的成年人,具备专业的施工常识。在施工现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应注意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全力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其在施工中因安全绳过短,完全可以向隆华公司索要更长的安全绳,隆华公司具有不同的安全绳,而方超却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违规作业,导致摔下受伤,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方超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适当减轻雇主、发包人、分包人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方超应承担40%的责任,隆华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为宜。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主次责任,一般按照三、七的责任比例来确定,而一审法院按10%的比例确定责任让人费解,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方超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隆华公司承担90%的责任合理、合法,隆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白山移动公司、吉林移动公司述称:隆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们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姜立胜述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其他各一审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方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787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住院护理费24043.18元、康复护理费10873.8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1877元,合计427252.51元。庭审中方超撤回主张康复护理费10873.80元的诉讼请求,增加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数额为426378.71元。事实和理由:白山移动公司将其下属的长白县移动公司彩钢外墙换板工程发包给臧春声施工,臧春声将工程转包给姜立胜,姜立胜再转包给张世六,张世六又转包给王龙玉。王龙玉于2016年6月2日雇佣方超等人到长白县移动公司施工,每天给方超300元报酬。2016年6月7日17时许,方超从施工的楼顶跌落到地面,全身多处遭受重创,被王龙玉等人送往长白县医院救治,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2433.70元。因当地医疗条件有限,方超在长白县医院作了必要处置后,于6月8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该院分别于2016年6月8日、6月14日、6月21日、8月2日、8月16日和8月31日为方超作了六次手术,方超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期间特级护理2天。其余95天均为一级护理。方超支出住院费用365483.76元、门诊费用841.07元。方超手术后,购买轮椅一台,支出500元,购买膝关节可调固定支具一个,支出1500元,护理人员往返长春乘长途客车支出交通费1007元,接送方超用车支出燃油款650元,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费220元。方超认为,其与各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故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移动公司将长白县移动公司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发包给隆华公司,姜立胜从隆华公司分包了工程后,又转包给张同喜,张同喜雇佣王龙玉、方超等人进行劳务作业。2016年6月7日方超在为长白县移动公司换彩钢瓦的过程中从楼顶坠落受伤,被送到长白县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2433.70元。2016年6月8日,方超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腰4椎体前上缘骨折、腰1-4左侧横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足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6年9月13日方超出院,共住院97天。期间6月15日、6月18日2天为特级护理,其余95天为一级护理。方超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期间共花住院费365483.76元,门诊费841.07元,王龙玉垫付34805.80元,姜立胜支付3万元。方超出院后,购买轮椅一台花500元,膝关节可调固定支具一个,支出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吉林移动公司与隆华公司签订了吉林移动公司【2015-16】年全省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改造临江、长白集采框架合同(隆华3),将长白县移动公司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隆华公司。隆华公司提供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及网络查询的资质证明,方超认为隆华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为复印件没有资质,为核实该证书的真实性,法院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查询,隆华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结合隆华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可知隆华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资质。从吉林移动公司与隆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条可以看出,该工程包括墙面维修、外墙维修、栅栏维修,其他房屋维修项目,方超所从事的更换彩钢瓦的工作属于发包工程范围。方超关于该合同只有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爽的盖章而没有签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成立,签字或盖章只要符合其一即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因此,吉林移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隆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姜立胜,姜立胜又转包给张同喜,张同喜为张世六的哥哥,虽然张世六与王龙玉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结合庭审及张同喜的调查笔录来看,是张同喜承包了工程后,雇佣王龙玉、方超等人干活,张世六只是负责开吊车运送方超、王龙玉等人到屋顶换彩钢瓦,张世六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张同喜雇佣王龙玉、方超等人干活,姜立胜、张同喜作为自然人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姜立胜作为违法转包人,张同喜作为接受转包业务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方超认可王龙玉是为自己介绍活的,王龙玉与方超均为雇员,王龙玉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方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白山移动公司、臧春声与涉案工程有利害关系,故白山移动公司、臧春声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庭审过程可以看出,张世六开吊车托方超到屋顶更换彩钢瓦,方超到屋顶后解开安全绳作业时坠落。虽然安全绳过短,不解开安全绳不能到远处作业,但方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预见,其解开安全绳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法院酌定方超承担10%的责任为宜,隆华公司、姜立胜、张同喜承担90%的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方超主张医疗费378758.53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方超在长白县医院花医疗费12433.70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期间共花住院费365483.76元,门诊费841.07元,张同喜在法院作调查笔录中自述方超受伤后委托弟弟张世五给付9000元,但因方超不认可,张同喜未出庭未质证,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法院对该9000元不予认定,方超所主张的合理的医疗费为(12433.70元+365483.76元+841.07元)×90%=340882.68元。关于方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方超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一共住院97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方超的伙食费为每天100元,因此方超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天×100.00元×90%=8730元。关于方超主张住院护理费24043.18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方超受伤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后,2016年6月15日、6月18日2天为特级护理,其余95天为一级护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方超的护理费为每天120.82元,因此方超合理的护理费用为120.82元×97天×2人×90%=21095.17元。关于方超主张辅助器具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方超受伤后不能行走,购买轮椅花500元,结合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主治医生张静哲开具的证明,购买膝关节可调固定支具花1500元,方超所花的合理费用为(500元+1500元)×90%=1800元。关于方超主张交通费1877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方超受伤后,对于住院期间2016年7月7日方超父亲方厚武和方超的姑姑方玉玲去送钱,长春到白山2张车票84元×2人=168元;2016年7月22日方超妻子从长春回白山一张车票84元;2016年8月16日去送钱白山到长春一张车票84元;2016年8月17日送钱返回车票83元;2016年8月27日因送钱白山到长春一张车票84元;上述费用合计503元,因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方超2016年6月8日、2016年9月13日因转院及出院回家花高速公路过路费215元、加油费650元;2016年7月12日方厚武和方超姑父丁立玉送钱和衣物,长春到白山2张车票84元×2人=168元;2016年7月20日方超的母亲从长春回来换衣服然后去长春护理,白山到长春一张车票84元;2016年9月11日送钱和结账白山到长春车票一张84元;2016年9月25日白山到长春取病历车票一张84元;2016年9月26日长春到白山取病历返回车票一张84元;上述费用合计1369元均为方超受伤后方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所花的合理交通费用,故法院予以支持,方超所主张的合理的交通费为1369元×90%=1232.10元。关于方超主张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超所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408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30元、护理费21095.17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1232.10元,合计373739.95元。庭审中方超认可如果王龙玉不承担责任予以返还王龙玉垫付的34805.80元。一审判决:“一、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姜立胜、张同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方超各项赔偿款373739.9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姜立胜已支付的3万元抵顶赔偿款;二、方超返还王龙玉垫付的医疗费34805.80元;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臧春声、王龙玉、张世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方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4.39元,由方超负担401.39元,由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姜立胜、张同喜连带负担3453元。”本院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方超与其他人员提供劳务时,是由张世六开吊车把方超等人运送到房顶,方超等人系的安全带与吊车的吊框连接。方超等人到房顶后如果不摘安全带近的地方可以工作,远的地方必须得摘安全带才能工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方超受雇于张同喜,依法与张同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于其在提供劳务时受到的人身损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根据其与张同喜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张同喜向方超等人提供的工作场所、劳动保护设备以及采取用吊车将方超等人运送到工作场所的工作方式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在所难免;而方超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外,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其他过错,在此情况下,如让方超承担过多的责任有失公允。本案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不应按当事人的过错划分主次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方超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隆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5.68元,由上诉人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綦家通审判员  朱济生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文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