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通榆县鹤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利军、耿颜丽、胡兆臣、张艳侠、牛志成、李兰英、代宝贵、耿丽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鹤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田利军,耿颜丽,胡兆臣,张艳侠,牛志成,李兰英,代宝贵,耿丽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616号原告:通榆县鹤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发,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雪,通榆县鹤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田利军,男,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耿颜丽,女,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胡兆臣,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张艳侠,女,1974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牛志成,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李兰英,女,1981年5月2日生,蒙古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代宝贵,男,1981年3月7日生,蒙古族,住通榆县。被告:耿丽娟,女,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通榆县鹤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田利军、耿颜丽、胡兆臣、张艳侠、牛志成、李兰英、代宝贵、耿丽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鹤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利军、耿颜丽、胡兆臣、张艳侠、牛志成、李兰英、代宝贵、耿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通榆县鹤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田利军、耿颜丽、胡兆臣、张艳侠、牛志成、李兰英、代宝贵、耿丽娟给付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田利军、耿颜丽于2015年3月13日在我处借款13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2日前还清,月利率2%,并由胡兆臣、张艳侠、牛志成、李兰英、代宝贵、耿丽娟担保,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到期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5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田利军、耿颜丽、胡兆臣、张艳侠、牛志成、李兰英、代宝贵、耿丽娟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按本金13000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按本金120000.00元,月利率2分计息;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按本金110000.00元月利率2分计息;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2分计息,已付利息45000.00元)。田利军、耿颜丽、胡兆臣、张艳侠、牛志成、李兰英、代宝贵、耿丽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田利军、耿颜丽、胡兆臣、张艳侠、牛志成、李兰英、代宝贵、耿丽娟未到庭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榆县鹤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田利军、耿颜丽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金额已欠据为准,田利军、耿颜丽应予偿还欠款。通榆县鹤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胡兆臣、张艳侠、牛志成、李兰英、代宝贵、耿丽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田利军、耿颜丽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胡兆臣、张艳侠、牛志成、李兰英、代宝贵、耿丽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通榆县鹤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田利军、耿颜丽应当给付通榆县鹤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胡兆臣、张艳侠、牛志成、李兰英、代宝贵、耿丽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利军、耿颜丽给付通榆县鹤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按本金13000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按本金120000.00元,月利率2分计息;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按本金110000.00元月利率2分计息;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2分计息,已付利息45000.00元)。二、胡兆臣、张艳侠、牛志成、李兰英、代宝贵、耿丽娟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田利军、耿颜丽、胡兆臣、张艳侠、牛志成、李兰英、代宝贵、耿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向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巍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