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与邢明龙、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邢明龙,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536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负责人:姚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明,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明龙,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泽,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与被告邢明龙、被告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联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明、被告产联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孙承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明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邢明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1066.97元及利息3937.25元(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同时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邢明龙赔偿原告律师费32300元;3.请求判决被告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邢明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融科林语小区15号楼302号、建筑面积86.92平方米的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8日,被告邢明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烟银(201153560000003163)号《个人借款合同》和编号为烟银(201153506050200033)号《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邢明龙以其购买的位于烟台开发区融科林语小区15号楼302号、建筑面积86.92平方米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5年,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36年8月8日止;利率采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如果被告邢明龙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烟银(201153506050100033)号《保证合同》,为被告邢明龙上述借款提供阶段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邢明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邢明龙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至今未偿还,被告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产联发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已办理房屋预抵押登记,并且办理了房产证,被告邢明龙私自拿走房产证未到房产部门和银行办理正式抵押手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与我方无关;2.因涉案房屋已办理房屋预抵押登记,应当优先对被告邢明龙提供的房产进行处理。邢明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明龙为购买被告产联发公司开发的房产,于2011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烟银20115356000000316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邢明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用于购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融科林语小区15号楼302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36年8月8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执行月利率6.168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或变更计算方法,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和计算方法按新规定(所含的浮动率不变),并从新规定生效之日次年起执行,贷款人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结息日期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以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付息日。当月没有放款日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第六条约定:借款人自愿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包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其它略);2、出现前款约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包括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其它略)。第十条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登记费、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过户手续费、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邢明龙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邢明龙以其购买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融科林语小区15号楼302号建筑面积86.92平方米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提供担保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烟银201153560000003163。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抵押物过户税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债务人在借款合同项下任何一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拒绝或者拖延办理抵押登记,或因抵押人的其他原因致使抵押权不能生效的,构成缔约过失,抵押人为债务人的,抵押人应对抵押权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抵押人应对抵押权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产联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邢明龙签订的烟银201153560000003163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借款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为邢明龙,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6.16875‰,逾期利率为月8.019375‰,约定还款日期为2036年8月8日。借款人邢明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邢明龙在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烟房预开抵字第KYD003787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邢明龙。被告邢明龙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邢明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066.97元、利息3937.25元。之后,被告邢明龙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产联发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向本案被告追偿,委托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3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明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邢明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邢明龙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邢明龙长期不偿还到期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邢明龙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并提前回收全部借款本金,于约相符,应予支持。因被告邢明龙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起诉本案,支出律师费32300元,被告邢明龙应予赔偿。原告与被告产联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产联发公司对被告邢明龙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产联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明龙追偿。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涉案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涉案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被告邢明龙提供抵押的涉案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产联发辩称应对涉案房屋优先处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邢明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明龙偿还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借款本金271066.97元及利息3937.25元(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邢明龙赔偿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律师费32300元;三、被告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明龙追偿;四、驳回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910、诉讼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8030元,由被告邢明龙、被告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悦琪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