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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白中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中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中喜,男,1965年4月19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艳红,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中喜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中喜及其辩护人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白中喜以为其女儿白某1购房、经营医疗器械生意、为其小舅子姬某1经营化肥生意为由,通过高息向多人借款,其中向徐某1借款2万元,向孙某1借款5.5万元、归还利息3万元,向朱某1借款3万元、归还利息1.98万元,向朱某2借款1万元,向解某1借款2万元,向岳某1借款2万元,向李某1借款8.5万元,向张某1借款1万元,向陈某1借款2万元,向王某1借款2万元,向王某2借款2万元,向梁某1借款3万元,向赵某1借款5万元、还利息0.75万元,向云某1借款2.5万元,向王某1借款2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37.77万元后逃匿,并被网上通缉。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借据;2、证人白某1、姬某1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1、朱某1、孙某1、朱某2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白中喜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中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2017年4月5日,被告人白中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白连喜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白中喜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31.17万元,孙某1被诈骗的实际损失数额为2万元,向孙某1借款数额为5.5万元,其中5000元为民间借贷,孙某1承认此5000元是民间借贷,白中喜后给付利息3万元,故诈骗数额为2万元;李某1实际损失数额为4万元,李某1承认白中喜已经归还4.5万元;王某1实际损失数额为1.5万元,白中喜已归还其5000元;王某1实际损失数额为1.5万元,白中喜已经归还其1.5万元;徐某1实际损失数额为1.7万元,白中喜已经归还其3000元;梁某1实际损失数额为2.7万元,梁某1的丈夫赵某2承认白中喜已经归还其3000元。2、被告人白中喜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白中喜以为其女儿白某1购房、经营医疗器械生意、买车及为其小舅子姬某1经营化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通过高息向多人借款,其中向徐某1借款2万元,向孙某1借款5.5万元、归还利息3万元,向朱某1借款3万元、归还利息1.98万元,向朱某2借款1万元,向解某1借款2万元,向岳某1借款2万元,向李某1借款8.5万元、归还利息4.5万元,向张某1借款1万元,向陈某1借款2万元,向王某1借款2万元、归还利息0.5万元,向王某2借款2万元,向梁某1借款3万元、归还利息0.3万元,向赵某1借款5万元、归还利息0.75万元,向云某1借款2.5万元,向王某1借款2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47万元后逃匿,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被告人白中喜于2017年4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自己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白中喜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32.47万元,案发后,其与部分被害人自行达成了还款协议,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白中喜到双辽市公安局投案,其对自己诈骗徐某1、孙某1等人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2、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白中喜向被害人徐某1、朱某1、孙某1、朱某2、解某1、岳某1、李某1、张某1、陈某1、王某1、王某2、梁某1、赵某1、云某1、王某1等人借款并出具借据的情况。3、双辽市公安局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白中喜在此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前科劣迹。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白中喜的户籍信息情况。5、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20日,白中喜和我说他的小舅子姬某1在卧虎镇经营种子化肥需要钱,他向我借款,月利息1.5分,我借给他2万元现金,白中喜给我打了一张2.36万元的借据,把一年的利息写上了。借款到期后,我就找不到白中喜了,我的实际损失是2万元。补充陈述:2017年4月3日,白中喜到我家和我说做个还款协议,让我谅解他,协议内容是从2017年开始,白中喜欠我的2万元钱分四年还清,每年还款0.5万元。6、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20日,白中喜和我说他的小舅子姬某1在卧虎经营种子化肥,他想入股,向我借钱,月利息1.5分,期限一年,我就借给他1万元钱;2011年1月22日我又借给他1万元钱,白中喜给我打了二张借据。到期后,白中喜把利息给我了。2015年2月6日,我又借给白中喜1万元钱,到2016年2月6日,这3万元钱我都得到了利息,总计得到1.98万元利息,然后我就找不到他了,他拿我的钱跑了。7、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份之前,白中喜向我借钱,月利息1.5分,我分两次借给他共计5万元。2013年2月7日,白中喜给我结算了利息,并且重新给我出了二张借据。2014年1月7日,白中喜又给我结算了利息,但没重新出借据,只是在借据上改了借款日期。2016年1月27日,白中喜又向我借了5000元钱,月利息1.5分,他给我出了借据。在2017年结算利息时,我联系不上白中喜了,到现在他也没把5.5万元本金还我。他向我借4万元钱时,说他小舅子姬某1进化肥用钱;在向我借1万元钱时,说他女儿白某1在长春买楼用钱;在向我借5千元钱时,他没具体说用钱干什么。白中喜支付给我利息共计3万元。8、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3日,白中喜跟我说他的朋友着急用钱,向我借1万元,月利息6分,白中喜到我家里取走1万元,并给我打了1.03万元的借据,他把利息写在借据上了。到了还款日期,我找白中喜要本金和利息,我就找不到他了。白中喜没给我利息,我实际损失是1万元。9、被害人解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4日,白中喜和我说他的女儿白某1想买楼缺钱,向我借钱,月利息1.9分,我在白中喜家里将2万元钱交给他,当时他给我打了借据。到期后我找他要本金和利息,就找不到他了。白中喜没有给过我利息,我实际损失是2万元。10、被害人岳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日,白中喜和我说他女儿白某1想买楼缺钱,向我借钱,月利息1.5分,我在白中喜家中将2万元钱交给白中喜,当时白中喜给我打了2.3万元的借据,他把一年的利息写在了借据上。没过多长时间,我就听说白中喜跑了,我也找不到他了。白中喜没有给我利息,我的实际损失是2万元。1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0日,白中喜和我说他女儿白某1想倒药还想买楼缺钱,向我借钱,月利息1.5分,白中喜到我家取走了6万元现金,当时他给我打了借据;2016年2月24日,白中喜又以同样的借口向我借了2.5万元,他给我打了借据。借款到期时,我就找不到他了。白中喜没给我利息,我的实际损失是8.5万元。补充陈述:证明2017年4月3日,白中喜要和我就欠钱的事情做个协议,让我谅解他。白中喜原来欠我8.5万元,以前他给过我4.5万元利息,我决定把这4.5万元利息算作本金,他再还我4万元就可以了,我们之间做了协议,内容是从2017年开始,他欠我的4万元分五年还清,每年还款8千元。1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9日,白中喜和我说他女儿白某1想买楼缺钱,向我借钱,月利息1.5分,白中喜到我家取走了1万元现金,他给我打了借据,并把月利息写在了借据上。借款到期后,我就找不到他了。他没有给我利息,我的实际损失是1万元。1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30日,白中喜和我说他女儿白某1想买楼缺钱,向我借钱,月利息1.5分,白中喜到我家取走了2万元现金,当时给我打了2.3万元的借据,把利息写在了借据上。借款到期时我找他要本金和利息,他一直推拖,到2017年1月份我就找不到他了。白中喜没有给我利息,我的实际损失是2万元。1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日,白中喜和我说他女儿白某1在长春经营药店,进药需要钱,向我借钱,月利息1.5分,我借给他2万元现金,他给我打了借据,并把利息写在了借据上。借款到期时,我就找不到他了。他没有给我利息,我的实际损失是2万元。补充陈述:证明2017年4月4日,白中喜和我说就他欠钱的事情做个协议,让我谅解他。原先白中喜欠我2万元钱,以前他给过我5千元利息,我决定把这5千元利息算作他还我的本金,他再还我1.5万元就可以了,我们形成了协议。协议内容就是从2017年末开始,白中喜欠我的1.5万元分四年还清。15、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6日,白中喜和我说他女儿白某1想买楼缺钱,向我借钱,月利息1.5分,我借给白中喜1万元现金;2016年1月20日,白中喜又以给白某1买车的名义向我借款1万元,他给我打了借据,并把月利息写在借据上。借款到期时,我就找不到他了。他没有给我利息,我的实际损失是2万元。16、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3日,白中喜和我说他女儿白某1在长春经营药店需要钱,向我借钱,月利息1.5分,我借给他3万元现金,他给我打了两张借据,一张是1万元,一张是2万元,并把月利息写在了借据上。借款到期时,我找他要钱,他说过两天给我算账,等到2017年1月17日,我就找不到他了。他没有给我利息,我的实际损失是3万元。补充陈述:证明2017年4月4日,白中喜到我家说他欠钱的事情要和我做协议,让我谅解他。原先他欠我3万元钱,他以前给过我3千元利息,我决定把这3千元算作他还我的本金,白中喜再还我2.7万元就可以了,我们之间形成了协议。协议的内容就是他欠我2.7万元分五年还清。17、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1日,白中喜来到我家和我说他的女儿白某1倒药,向我借钱,利息1.5分,我借给白中喜5万元现金,他给我写了借据。借款到期后,我找白中喜要钱,他说再用一年,利息先给我结了,就将原条改了借款日期,借款到期后,我就找不到白中喜了。我得到了0.75万元利息,我的实际损失是4.25万元。18、被害人云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6日,白中喜来到我家和我说他在长春买楼,向我借2万元钱,利息1.5分,我就给他拿了2万元钱,他给我写了借据。2016年10月23日,白中喜和我说他进药钱不够了,向我借5千元钱,利息2分,第二天我向别人借来5千元钱借给了白中喜。借款到期后,我就找不到白中喜了,我没得到利息款。19、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3日,白中喜和我说他女儿白某1在长春经营药店,向我借钱,月利息1.5分,我借给白中喜2万元现金,当时他给我打了一张2万元的借据,把利息也写在了借据上。借款到期后,我找他要本金和利息,他说过两天给我算账,等到2017年1月17日,我就找不到他了。他没有给我利息,我的实际损失是2万元。补充陈述:证明2017年4月4日,白中喜和我说就他欠钱的事情做个协议,让我谅解他。原先白中喜欠我2万元钱,我看他也不容易,我就决定少要5千元,他再还我1.5万元就可以了,我们形成了协议。协议内容就是他欠我的1.5万元分二年还清,第一年还款1万元,第二年还款5千元。20、证人白某1的证言,证明白中喜是我父亲,我没有委托他去借款,我购买住宅楼及经营医疗器械生意的钱都是我自己的,只是在2016年3月份时,我父亲给我拿来3万元钱用于我的楼房装修了。21、证人姬某1的证言,证明白中喜是我姐夫,我经营种子化肥生意,白中喜没有入股投入资金,是我自己投入的资金,我没有委托他去借款。22、被告人白中喜的供述,证明2013年至2017年时,我谎称我女儿白某1买楼和经营医疗器械生意及我小舅子姬某1经营化肥种子生意需要资金,以给付高利息的形式骗取卧虎镇孤店村村民徐某1、孙某1、朱某1等人40余万元,这些钱都让我陆续向我以前的债主还了本金和利息,还有一部分钱让我自己家生活用了。后期这些债主向我要款,我没有钱还他们,就在2017年1月份我到长春、青岛等地去打工躲债。被告人白中喜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协议书五份,分别证明被告人白中喜与被害人徐某1、王某1、梁某1、李某1、王某1签订还款协议的情况。本院对被告人白中喜及其辩护人杨艳红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白中喜的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白中喜向多名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了被告人白中喜的借款数额,但在公安机关对此案补充侦查时,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白中喜给付利息情况进行了补充陈述,故应扣除其补充陈述的给付利息数额认定被告人白中喜诈骗的数额。其中被害人王某1补充陈述,白中喜向其借款2万元,其看白中喜不容易,决定在还款时少要0.5万元,对此陈述,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白中喜对其诈骗的数额为1.5万元,故对其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白中喜向被害人孙某1借款5.5万元,有一笔0.5万元的借款,辩护人认为此笔借款应属于民间借贷,经查,被告人白中喜曾编造虚假理由向被害人孙某1二次借款共5万元,此后所借的0.5万元被告人虽然没有说明借款的用途,但被害人孙某1亦是基于前两次借款给被告人的事实,故对其辩护人认为此笔借款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白中喜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中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中喜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中喜与部分被害人自行达成了还款协议,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白中喜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中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二、未退赔赃款继续追缴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崔凤宝审 判 员  顾旭玫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