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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宁与李晓林、王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李晓林,王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55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宁,男,汉族,1985年9月4日出生,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晓林,男,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反诉原告):王娟,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江,石家庄市无极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李宁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晓林、王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加工费11326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为被告加工服装,截止2015年2月14日结欠加工费2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共偿还加工费116732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13268元。被告李晓林、王娟辩称,出具欠条后,经过被告方七次打款,一共打给原告116732元,衣服折款64500元,尚欠原告48768元,故此对原告多诉部分应予以驳回。反诉原告李晓林、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其加工产品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42485元及利息;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服装,产生了大量的不合格产品,除其拉走部分不合格产品外,还有4165套由反诉原告减价出售,所加工服装的成本价为75元每套,共给反诉原告造成直接损失142485元。反诉被告李宁辩称,反诉原告所诉请求不实,我已经将不合格的服装价款于反诉原告结清,故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林与王娟系夫妻。原告自2013年至2014年为被告加工服装,2014年12月26日双方结账,在扣除原告加工、放置于被告库中价值113510元的残次服装款及其他款项后,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300448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晓林向原告出具欠加工费23万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6月1日结清,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偿付原告款项11673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账清单和欠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从被告处拉走残次服装的数量。被告主张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22日原告父亲分九次拉走857套,2015年10月30日原告拉走656套,2016年8月10日拉走860套,拉走656套有原告出具的条,拉走860套有原告在明细单的签名,原告在23万元的欠条上有两笔拉衣服记录,其中一笔是656套,第二笔是857套,原告父亲拉走衣服的证据有原告父亲出具的7月4号拉返修活50套的条,该条是2015年出具的。原告认可2015年10月30日拉走服装656套,2016年8月10日拉走860套,但否认还有从被告处拉857套服装一事,原告称当时与被告协商残次衣服是拉857套,原告去拉残次衣服时,衣服是10件一捆,原告多拉三套衣服,拉返修活50套。的条是在2014年12月26日结清账以前出具,不应是在2015年,此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除其拉走部分不合格产品外,还加工生产了大量的不合格产品,还有4165套由反诉原告减价出售,给反诉原告造成直接损失142485元。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被告李晓林向原告出具欠加工费23万元的欠条后,被告偿付原告款项116732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13268元。原告加工的残次服装价值113510元,在2014年12月26日双方结账时,已从加工费中扣除,该残次服装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从被告处拉走,原告两次从被告处拉张656套和860套服装,价值(656+860)套×75元/套=113700元,原告拉走残次服装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113268元-(113700元-113510元)=113078元。双方约定2015年6月1日结清,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付清加工费,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可2015年10月30日从被告处拉走残次服装656套,2016年8月10日拉走860套,且均有原告签字,被告称原告从被告处拉走残次服装共三次,第一次是原告父亲在2015年6、7月分九批次共拉走857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即如被告所称原告在第一次拉走服装时未出具收条,被告完全可以在原告以后拉服装时要求补上,或者在拉走服装的价值超过应当拉走的服装价值时要求原告出具核减相应欠款数额的证据;按照原告认可的拉走残次服装的数量计算,其价值为113700元,与双方此前结账时确认的原告所加工残次服装价值113510元相近,若按被告所称原告拉走残次服装数量计算出的价值,则远超原告所加工残次服装价值,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父亲在2015年6、7月拉走857套残次服装的主张,不予采信。在2014年12月26日结账时,双方已对原告加工的残次服装的数量及价值作了确认,诉讼中被告称,除此以外原告还生产了大量的不合格产品,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部分主张,亦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反诉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林、王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宁加工费1130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应履行之日止,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晓林、王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68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晓林、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彦昌审判员  韩 燕审判员  张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田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