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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吴元恒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恒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刑初7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元恒,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辽阳市宏伟区吴元恒口腔诊所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元恒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元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元恒系辽阳市宏伟区吴元恒口腔诊所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吴元恒在参加沈阳口腔器械展销会时以210元的价格购买了70支“韩麻”(Medicaine),其在明知该种药品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将其中的17支用于诊所内患者的治疗,非法获利人民币51元。根据辽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认定,“韩麻”(Medicaine)应按假药论处。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吴元恒主动被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主动上缴了全部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元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李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元恒的供述和辩解、涉案麻醉药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辽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医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元恒明知是假药而予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元恒作为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销售按假药论处的注射用麻醉药品,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主动上缴全部非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被告人吴元恒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元恒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吴元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元恒非法所得5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科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灵慧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