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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执3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罗榜辉与杜显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榜辉,杜显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3执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罗榜辉,男,贵州省石阡县人。被执行人杜显红,女,贵州省石阡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杜显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杜显红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申请人杜显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3、、支付执行申请费人民币1400元。但被执行人杜显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杜显红与杜茂喜在石阡县汤山镇温泉大道酒厂安置规划区有共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不动产权证号:2013006**),并抵押在银行。本院以(2017)黔0623执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因改房屋的评估、拍卖的条件不成熟,不宜启动拍卖程序。被执行人杜显红现无存款、车辆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征询申请人罗榜辉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杜显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罗榜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623执第3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洪光审判员  李洪军审判员  李正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汉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