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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乔平安与乔青合、吕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平安,乔青合,吕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214号原告:乔平安,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乔青合,男,汉族,汽车销售员,住东明县。被告:吕艳霞,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乔青合之妻。原告乔平安与被告乔青合、吕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青合、吕艳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乔青合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和8月8日两次向原告乔平安借款7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收到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不断向被告索要借款。2016年3月16日,被告乔青合重新书写一份借据,约定2016年偿还20000元,剩下借款三年还清,被告仅在2016年偿还10000元,拒不偿还剩余借款。被告不讲信用,没有履行承诺,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乔青合、吕艳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乔青合和吕艳霞是夫妻,被告乔青合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和8月8日借原告乔平安70000元和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2016年3月16日,被告乔青合给原告乔平安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乔平安现金拾柒万元(170000元)2016年还二万剩下三年还清借款人乔青合2016.3月16号”。2016年年底经被告吕艳霞手偿还原告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借款,被告均推托,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乔青合向原告乔平安借款170000元,由被告乔青合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乔青合虽然在借条上写明“2016年还二万剩下三年还清”,但该约定没有履行期限的具体起止时间,系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青合和吕艳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青合、吕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乔平安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乔青合、吕艳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红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