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55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一。系王某某之兄。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910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下午5时30许,王某某在嘉禾县体育馆广场无意中遇见李某某。此前双方因各自未成年小孩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李某某须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5万余元,李某某屡屡逃避法院的执行,2017年4月5日李某某向法院执行人员交纳部分案款,答应第二天交清剩余案款。但第二天李某某并未履行承诺。因此王某某上前质问李某某。李某某反而恶语相向。双方发生口角。李某某恼羞成怒趁王某某不备,挥拳朝王某某头面部猛击数拳,打中王某某眼部和口腔部,当场致王某某口腔血流不止。经旁人极力劝阻,李某某才停止行凶。随后,王某某打电话向珠泉派出所报警,并到嘉禾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某某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口角粘膜挫裂伤;2、口腔门牙外伤性部分缺失;3、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王某某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4704.60元。2017年4月21日,王某某的伤情经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4月27日,因李某某态度恶劣,拒不赔偿王某某损失,嘉禾县公安局遂作出对李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综上,王某某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依法起诉。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李某某本来想遵照法院执行局的要求,拟借钱准备在2016年4月6日到法院履行判决义务。当天下午李某某没有借到钱,在体育馆广场李某某看见这里在搞展销,便想买点东西。恰好王某某一行四人发现了李某某,不由分说抓住李某某的衣领,质问李某某。李某某向王某某解释正在筹款履行判决。但王某某不相信,怒气冲天随即打了李某某一巴掌,然后四个人一拥而上,围住李某某拳打脚踢,致李某某头部、面部以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某当场昏迷达十几秒之久。后被围观群众拉开才未造成更大伤害。李某某被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8978.5元。王某某反而恶人先告状,搞虚假的伤情鉴定,通过关系使珠泉派出所对李某某作出了治安拘留的处罚决定,李某某真是百口难辩,在现场人员悬殊的情况下,李某某个子如此矮小怎么打得到高大得多的王某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2778.5元,诉讼费用概由王某某承担。针对被告李某某的反诉,原告王某某辩称,2017年4月6日下午5时30许,王某某与李某某论理,李某某耍无赖,李某某趁王某某打电话报警时,猛击王某某致王某某口腔血流不止。在展销会上购物的与王某某同村的王开支夫妇见此情况,出面劝阻并报警。珠泉派出所民警及120救护车先后赶到了现场,李某某故意演戏,爬在地上装病。王某某的伤情经民警拍照后,然后王某某乘坐救护车到了嘉禾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某事发后故意装病住院,目的是混淆视听、扰乱事实真相,抗拒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李某某的无理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下午5时30许,王某某与李某某在嘉禾县体育馆广场展销会上相遇。因之前各自未成年小孩发生交通事故纠纷经本院依法判决,李某某须向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未能按法院执行人员要求及时履行判决义务。王某某遂上前质问李某某。双方因此产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双方互有损伤。王某某伤情经嘉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口角粘膜挫裂伤;2、口腔门牙外伤性部分缺失;3、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王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704.6元,其伤情经嘉禾县公安局委托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李某某的伤情经嘉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8978.5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嘉禾县公安局珠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五份、嘉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王某某的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造成侵害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某某不按法院要求履行判决义务,是引发本案的起因,在冲突中李某某致伤王某某,李某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在本次纠纷中,未能冷静处置,在与李某某厮打过程中致伤李某某,王某某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核定,王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①医疗费4704.6元、②误工费1020元(31191元÷365天×12天)、③护理费1020元(31191元÷365天×12天)、④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⑥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9104.6元。王某某的损失由李某某承担70%即6373元(9104.6元×70%),其余由王某某自行承担。李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①医疗费8978.5元,②误工费2564元(31191元÷365天×30天)、③护理费2564元(31191元÷365天×30天)、④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合计18006.5元。李某某诉请继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的损失由王某某承担30%即5402元(18006.5元×30%),其余由李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本诉被告李某某赔偿本诉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6373元。二、由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402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款9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义务。四、驳回本诉原告王某某、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5元。反诉受理费31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220元,由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七章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