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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海强与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强,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372号原告:刘海强,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昌华路44号皇城1号2号楼3层2号房。法定代表人:朱振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燕,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强与被告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被告腾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期间: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200000元×月利率15‰×6个月),本息合计:218000元(2017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银通公司)签订一份《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居间合同》,原告通过金信银通公司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由金信银通公司负责与被告核算并汇给原告。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郭奥东的卡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还召开股东会会议,以被告名下的”呼图壁县东风大街北侧33号”腾疆·财富广场1期”工程项目1-4-6号房产及所有资产作为还款保证”。之后被告通过金信银通公司只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8日之前的利息,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的利息18000元及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腾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但该笔款项并未打入被告公司账户。《收款收据》上指定的郭奥东个人账户户名,腾疆房产并没有郭奥东这个人。该款项一直由金信银通公司使用和管理,是由金信银通公司借去的,金信银通公司借用被告公司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该借款应由金信银通公司偿还。虽然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管所备案,实际上该房屋只是抵押给原告,并没有实际的房屋买卖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案外人金信银通公司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腾疆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居间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银行转账回单1份、《收据》1份,经质证,被告腾疆公司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回单、《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居间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案外人金信银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不能约束被告腾疆公司;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不认可,提出公司股东会议只有王权一人出席,程序不合法,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回单、《收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收款收据》中指定的是个人户名,该笔款并未打入被告公司账户,郭奥东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与被告公司没有经济往来,该笔借款实际上是由金信银通公司掌管,应该由金信银公司向原告偿还;《收据》上虽然写的是购房款,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的房屋买卖关系,该收据只能证明金信银通公司拿着被告公司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合同抵押,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回单、《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原告刘海强与案外人金信银通公司签订一份《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居间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甲方(投资人)为刘海强,乙方(居间人)为金信银通公司;投资人委托事项:可出借金额200000元,可出借期限6个月,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收益要求为月利率1.5%,具体利率约定以借贷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为准。同日,原告刘海强通过案外人金信银通公司将200000元出借给被告腾疆公司,被告腾疆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借款方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正式收到出借人刘海强实际发放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此借款由出借人账户转入下方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中:开户行名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呼图壁县昌华路信用社户名:郭奥东账号:×××借款方加盖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朱振勇印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腾疆公司与原告刘海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但要有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意思表示,还需具备交付款项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刘海强按照被告腾疆公司指定的账号将款项汇入郭奥东的银行账户,被告腾疆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其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收款收据。就此原告交付款项的义务完成,被告腾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8000元及自2017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但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疆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的利息,本院确认为3000元(200000元×月利率5‰×3个月);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确认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随本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疆公司提出其出具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该份决议系被告腾疆公司向原告出具,代表的是被告腾疆公司的行为,而原告作为善意的相对人,其对该决议的合法性审查尽到了应尽的责任。现被告以程序不合法意图消灭该决议带来的法律后果,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被告腾疆公司并未出具该决议程序违法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腾疆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为3000元;自2017年5月1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被告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