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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秀根与罗运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根,罗运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449号原告:吴秀根,男,1964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罗运根,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吴秀根与被告罗运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运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运根支付原告吴秀根花岗石款3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罗运根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运根因从事装修服务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底在原告吴秀根赊购花岗石。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对花岗石款进行结算,结算后确定被告罗运根欠原告吴秀根花岗石款共计37000元,结算当日被告罗运根向原告吴秀根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罗运根欠原告吴秀根花岗石款人民币37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元整)。其后原告吴秀根曾多次催收,但被告罗运根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罗运根未作答辩。原告吴秀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一张等证据,由于被告罗运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吴秀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秀根从事石材销售,被告罗运根从事装修服务。被告罗运根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底期间在原告吴秀根处赊购石材。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对花岗石款进行结算,结算后确定被告罗运根欠原告吴秀根花岗石款共计37000元,结算当日被告罗运根向原告吴秀根出具书面欠条,欠条载明被告罗运根欠原告吴秀根花岗石款37000元。其后原告吴秀根曾多次催收,但被告罗运根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吴秀根已向被告罗运根交付货物,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同时原、被告已对双方的买卖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被告罗运根欠原告吴秀根货款37000元,故被告罗运根应按照欠条上确认的材料款金额支付给原告吴秀根。综上,原告吴秀根主张的本案法律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运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秀根货款37000元。如果被告罗运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罗运根负担。(原告吴秀根已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罗运根直接支付原告吴秀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