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于2017年2月7日13时41分许,至本市中山北路XXX号门口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梁某某价值人民币1,938元的杰宝牌TDR2191Z型电动自行车1辆。2、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于2017年2月7日14时40分许,至本市柳营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1,912元的派乐牌TDR4780Z型电动自行车1辆。3、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于2017年2月8日11时31分许,至本市共和新路2989弄和源·中环企业广场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1,822元的开顺牌TDR57Z型电动自行车1辆。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平型关路1083弄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刘某、王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铁路公安处北郊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