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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玉军与李丽吾、张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军,李丽吾,张红雨,于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539号原告:王玉军,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吾,女,1977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张红雨,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于文海,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王玉军诉被告李丽吾、张红雨、于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被告于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吾、张红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军诉称:李丽吾、张红雨于2016年4月15日向其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于文海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李丽吾、张红雨、于文海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丽吾、张红雨偿还借款5万元及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1%的利息。2、被告于文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丽吾、张红雨未作答辩。被告于文海当庭对李丽吾、张红雨向王玉军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其签字担保,后该5万元的本息均未还一事无异议。但辩称:该5万元借款的本息应由李丽吾、张红雨偿还。经审理查明:李丽吾、张红雨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5日,李丽吾、张红雨因经营所需向王玉军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一年,于文海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王玉军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玉军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李丽吾、张红雨向其借款及于文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在借款到期后,李丽吾、张红雨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于文海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王玉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文海辩称的该5万元的本息应由李丽吾、张红雨偿还的辩解,与本案的事实、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丽吾、张红雨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吾、张红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军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文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李丽吾、张红雨、于文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