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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与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银州镇银州北路23号。负责人:姜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村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冯斌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月王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7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陕K####6半挂车车损、施救费远远大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错误,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二、路产损失中的污染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的范畴,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锦月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车辆损失系由交警队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路产损失和施救费是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依照法律规定,理应由上诉人承担。锦月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锦月王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1411元,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11600元、路产损失30676元,共计136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16日08时10分许,申成驾驶锦月王公司的陕K####6/陕K####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上行线1066KM+100m处,因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并违反规定从前车右侧超车,致其所驾机动车撞上路右水泥护栏后方向失控,向左又撞上张永昌驾驶的翼A####1/翼A###R挂重型半挂车车头右前侧,然后又撞毁中央隔离护栏冲入反方向车道(指下行线)发生右侧翻,造成陕K####6/陕K####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申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路损及货损(石子)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三大队出具的榆公交高三认字[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昌无责任。锦月王公司的陕K####6/陕K####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由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三大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榆镇北价评[2017]-016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陕K####6/陕K####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为91411元,为此锦月王公司支出鉴定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锦月王公司支出施救费11600元、路产损失费30676元。后锦月王公司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人民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赔。现锦月王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锦月王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91411元、支出的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11600元、路产损失费30676元,共计136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锦月王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人民保险公司为锦月王公司的陕K####6/陕K####挂半挂车承保机动车车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锦月王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锦月王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费91411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锦月王公司予以足额赔付。锦月王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1600元、鉴定费3200元,系为陕K####6/陕K####挂半挂车实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陕K####6/陕K####挂重型半挂车造成的路产损失费30676元,已由锦月王先行支付,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锦月王公司予以足额赔付。人民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明确的证据支持其辩论观点,故对其辩论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锦月王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91411元、路产损失费30676元,共计12208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施救费116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74元,减半收取1518.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以及案外人申成驾驶的被上诉人所有的机动车与案外人张永昌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致案外人申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路损及货损(石子)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路产损失清单、公路补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失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致车辆损失91411元,支出施救费11600元、路产损失费30676元,均未超出保险限额,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该部分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由榆林市交警高速公路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上诉人所提重新鉴定之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还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经查,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一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