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5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2月31日,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服刑期间,2017年2月22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和陈某、郭某某到西安华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陈某、郭某某签订租车合同,王某某交纳押金,租赁陕AKGX**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交王某某开走。同年6月24日,王某某和潘某某用伪造的车辆产权登记证、行驶证,将该车抵押给陕西澄城县的杨某甲,获赃款人民币10万元。所获赃款用于赌博挥霍。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90270元。2、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西安易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严顶”的驾驶证和西安易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陕AS7X**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同年11月17日,王某某将车辆抵押给车某某,获赃款17000元。赃款已赌博挥霍。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12500元。上述涉案车辆均已追缴,破案后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转押协议、借条,被害人张甲、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潘某某商议租赁车辆后抵押套现以获利。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和陈某、郭某某到西安华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陈某承租、郭某某作担保同该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赁一辆陕AKGX**黑色奥迪A6轿车(车主张乙,将车辆委托西安华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王某某随后将车辆开走。2013年6月24日,王某某和潘某某用伪造的车辆产权登记证、行驶证,假冒车主张乙的身份将陕AKGX**车辆开往陕西省澄城县抵押给杨某甲套现,获赃款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将个人所获赃款用于赌博挥霍。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90270元。2、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冒用名为“严顶”的驾驶证与西安易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一辆陕AS7X**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同年11月17日,王某某再次冒用“严顶”的身份将车辆抵押给西安市汇信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责人:车某某)套现,获赃款17000元,赃款其已赌博挥霍。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12500元。上述两部涉案车辆破案后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受案登记表;2、西安华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易道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报案材料;3、抓获经过证明、破案经过说明、罪犯解回再审报告;4、李某某(西安易道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张甲(西安华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的陈述;5、陈某、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孙某某、车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7、辨认笔录及照片;8、车辆委托经营合同、租赁合同、登记表及车辆交接清单;9、陕AKGX**、陕AS7X**车辆信息资料;10、抵押借款协议、借条;11、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鉴﹝2014﹞017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西价认鉴﹝2017﹞027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1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13、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4、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虚构身份,两次骗取他人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077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有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唯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车辆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单位,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与原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旭旭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