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4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西安攀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西安攀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4308号原告:刘东,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攀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61号西玛大厦10406号。法定代表人:熊英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生利,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该公司。原告刘某与被告西安攀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祺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被告攀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删除其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涉及原告的所有侵权文章,停止侵权行为;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4、原告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证据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是XX康复医学研究院常务院长,XX康复医学研究院曾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后因各种原因双方未继续合作。解除合作关系后,被告就通过各种手段对原告及案外人李某(XX康复医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的名誉进行百般诋毁。2016年6月18日,被告在其官网上发表《经络激通辽法李某雇佣黑社会殴打恐吓威胁他的恩人》的文章,该文章称:1、“我们再说说刘某其人,山东济南济县人,此人品行极差,极其好色,道德败坏,为此殃及到他的孩子。道教里讲,父母犯下的过错有孩子承担,父母越坏孩子越差。所以他几岁的小孩严重糖尿病,此人还不改邪归正,还在如此恶毒!”;2、“欺师灭祖,坏事做绝,古人说得好物以类聚,人以群分,刘某和李某真是绝配,一个欺师灭祖,一个坏事做绝!”;3、“XX康复医学研究院李某、刘某他们害怕也不敢走法律程序,于是就雇佣黑社会来西安攀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殴打恐吓威胁捣烂。”截止庭审之日,该文章被浏览1268次,极大的侵害了原告的名誉。另外被告还将该文章发布在其所有的名为攀祺集团的微信公众号上,使得该文章多次被转载或发布于其他网友的微信朋友圈中,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原告认为其名誉权、隐私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侮辱原告、且泄漏原告及家人隐私的文章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及隐私权。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攀祺公司辩称,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属实。但该文所写的刘某是山东济南济县人,而原告刘某的户籍地址是山东省商河县,二人并非同一人,被告也不认识XX医学研究院的刘某。因此被告不存在对原告名誉造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XX康复医学研究院于2015年6月18日聘请刘某作为其常务院长,被告称其在发表文章中刘某为山东济南济县人,而山东省并不存在济县这个地方,而原告刘某作为XX康复医学研究院常务院长也和被告在合作过程中进行联系;2、XX康复医学研究院法定代表人李庆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代表该院和被告进行业务合作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是对公民个人的素质、品德和才能、信用等方面作出的综合社会评价。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客观上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首先有侵犯名誉权行为的发生,其次存在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第三两者因果关系明确,而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作为XX康复医学研究院常务院长和被告进行具体的业务往来,双方若在合作过程中出现分歧,应当理性对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然被告在其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的措辞明显含有贬义,其内容足以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删除该文章并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发布文章中的刘某并非本案原告,两人亦不是同一地方的人。但山东省济南市并无济县这个地方,且与被告进行具体业务往来的一直就是本案原告,可以认定被告的文章即是针对本案原告,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形式可以消除对原告的影响、恢复原告名誉,足以弥补原告所受伤害,被告的行为亦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取证所支出的公证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攀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涉及影响原告刘某名誉的所有文章予以删除;并在其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刘某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被告西安攀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公证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西安攀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审 判 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