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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包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包头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包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包头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203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人防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强,包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职工。委托代理人马云迪,包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职工。被申请人包头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乔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女,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包头市九原区。申请执行人包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包头市人防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龙宇房地产公司”)人民防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查,被申请执行人包头龙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九原区“华贵园”项目总建筑面积2.7808万平方米,应建设防空地下室1489平方米。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97.8万元。2016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包头市人防办向被申请人包头龙宇房地产公司下达《包头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义务。2016年11月24日,申请人包头市人防办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包头龙宇房地产公司作出包人防罚决字[2016]013号《包头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包头龙宇房地产公司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97.8万元,并处罚款5.5万元。被申请执行人包头龙宇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包头市人防办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亦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包头市人防办对被申请执行人包头龙宇房地产公司所作包人防罚决字[2016]013号《包头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被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包人防罚决字[2016]013号《包头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季 友审 判 员  包 英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