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2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巧家县森林公安局申请执行王吉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巧家县森林公安局,王吉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622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巧家县森林公安局。地址:白鹤滩镇大沙坝。法定代表人:杜如伦,局长。被执行人:王吉安,男,生于1958年11月9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申请执行人巧家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巧森公(跃派)林罚决字(2016)第00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巧家县森林公安局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被执行人王吉安于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实施非法占用林地采砂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巧森公(跃派)林罚决字(2016)第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于2017年1月15日前恢复林地原状;2.处擅自改变用途林地面积1960.98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19610元。处罚决定送达后,王吉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崔告王吉安仍未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巧森公(跃派)林罚决字(2016)第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王吉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依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吉安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王吉安送达巧森公(跃派)林罚决字(2016)第00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王吉安未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人崔告后仍未履行,故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巧森公(跃派)林罚决字(2016)第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即:1.责令被执行人王吉安将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恢复原状;2.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1960.98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19610元及逾期缴纳罚款而按罚款数额日处3%的加处罚款19610元,合计3922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金洪审判员 杨其春审判员 吴泽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祥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