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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与刘立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刘立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殿广,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庆红,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艳,女,汉族,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君,男,汉族,个体,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立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庆红、刘长艳、被上诉人刘立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货款;3、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是生产步道板的主体;4一审法院举证分配错误;5、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刘立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立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美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步道板、路边石款88,447.50元;2、韩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份,原黑龙江省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在刘立君处购买步道板、路边石,共拖欠货款88,447.50元,后刘立君多次向该公司索要上述欠款未果。2015年7月24日,黑龙江省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刘立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美公司立即给付所欠步道板、路边石款88,44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无理,应予给付。被告称与原告未签订购销合同,双方没有购销步道板、路边石的合意,也不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立君货款88,447.50元。案件受理费2,011.00元,由被告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意在证实其具有生产水泥制品的资质。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应以肇东市盛达水泥制品厂的名义起诉。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韩美公司的费用报销单、证人王洪伟、王铎的证言及王国安、沈波在入库单、收入账凭证上的签字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达成买卖步道板、路边石的合意,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货,上诉人已接收,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人王洪伟、王铎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求给付货款,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以肇东市盛达水泥制品厂名义起诉,经查,刘立君为个体经商户,为肇东市盛达水泥制品厂经营者,但刘立君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过期,故刘立君以个人名义起诉并无不当,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与实体处理,韩美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韩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00元,由上诉人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波审判员  刘 昕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韵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