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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刑初7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荣县广播电视台工勤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大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原籍。辩护人谢颖秀,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谢颖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其时任四川省荣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妻子荣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荣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自贡市某某甲有限公司、自贡某某乙校园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和四川省某某乙商贸有限公司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先后二次收受自贡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和���贡某某乙校园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省某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甲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其妻子荣某甲,利用荣某甲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和荣某甲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甲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杨某甲是从犯、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初犯、退清全部赃款,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其时任四川省荣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妻子荣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荣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自贡市某某甲有限公司、自贡某某乙校园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和四川省某某乙商贸有限公司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先后二次收受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林某甲贿赂。2012年,被告人杨某甲在荣县一家餐馆收受林某甲一张存有12万元的银行卡;2014年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位于荣县的家楼下,收受林某甲贿赂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自贡市��民检察院指定大安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日对被告人杨某甲立案侦查。2、传唤证、询问通知书,证明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被告人和通知证人进行询问的情况。3、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4、大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案说明,证明大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9月2日通知被告人杨某甲至大安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调查,发现其涉嫌受贿。同日,侦查机关以涉嫌犯受贿罪对被告人杨某甲立案侦查。5、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6、结婚证,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案人荣某甲系夫妻。7、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荣县人民政府领导分工文件、领导小组文件通知等,证明同案人荣某甲于2003年1月起任荣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负责教育、卫生、人口计划生育、招生等工作。8、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荣县分行调取荣县某某车业公司按揭贷款明细、向四川省荣县中学调取荣县中学操场跑道改造项目合同资料。9、银行卡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明行贿人林某甲农业银行卡于2011年12月2日转存12万元,2012年2月6日向刘某甲的卡号为农业银行卡转支12万元,荣县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人杨某甲农业银行卡转存12万元。10、证人唐某甲购��资料,证明证人唐某甲于2012年2月5日在荣县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丰田牌多用途乘用车,价税合计25.98万元,于同年2月6日支付首付款7.88万元。11、被告人杨某甲购车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2年2月22日购买余新的一辆二手雪佛兰轿车,车价合计1.5万元。12、谢某甲(林某甲妻子)购车资料,证明谢某甲于2011年12月28日在自贡市某某汽贸有限公司购买大众牌轿车一辆,税价合计12.19万元。13、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自贡某某甲有限公司、自贡某某乙校园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某甲,四川省某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某甲。14、证人叶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叶某甲向侦查机关说明其为四川省某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上的法人代表���林某甲为该公司实际的出资人和经营者。15、自贡某某甲有限公司中标荣县教育系统委托采购项目情况统计表,证明2009年至2016年9月26日自贡某某甲有限公司(前身为荣县某某丙办公设备营销部)中标荣县教育系统委托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49419509元。16、荣县中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材料,证明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中标四川省荣县中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中标价5220527元。17、荣县新城中学学生食堂建设项目BOT合作投资协议、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投资人确定通知书等,证明自贡某某乙校园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被确定为食堂建设项目投资人,中标价为1254万元。18、中共自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同案人荣某甲于2016年9月2日接市纪委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交代组织已经掌握的其收受林某甲24万元贿赂的情况。1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凭证,证明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杨某乙代其母亲荣某甲退缴涉案赃款61.5万元。20、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我是自贡某某甲有限公司、自贡某某乙校园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四川省某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和经营的人。我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与时任荣县副县长的荣某甲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杨某甲是荣某甲的丈夫,我以前就认识。2012年年初,在荣县一家餐馆的朋友聚会上,我趁其他人不注意,把杨某甲拉到一边给了他一张存有12万元的银行卡,告诉他密码在银行卡后面,我之所以送钱给杨某甲是因为他的妻子荣某甲当时是荣县的副县长,分管教育系统。我在文教���品采购中荣某甲多次给予我关照,我还希望她能在以后的采购、工程中标方面继续关照我。2014年初,在我成功中标荣县一中食堂项目后,在荣某甲居住的荣县家楼下,送给杨某甲12万元现金,这次送钱是因为我中标荣县教育系统设备采购,总额是1000万左右。在荣县一中食堂招标的过程中荣某甲也给相关部门打招呼、协调,所以我才再次送12万元。2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家有一辆雪佛兰轿车,是我爸爸出面买的,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车过户以后我爸妈把车给我在成都开。2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我自2011年3月起在荣县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上班,负责车辆上户、过户、提车等工作。杨某甲是我公司的股东之一,我不认识林某甲。我的农行卡明细显示2012年2月6日林某甲向我转入12万元我不知道是谁转的,只知���是唐某甲购车的购车款。2012年2月,杨某甲叫我帮他把一辆车过户到他名下,我就拿着他给我的原车主身份证和杨某甲的身份证及车辆资料到自贡二手车交易所办理过户。杨某甲没有告诉我交易价格,为了给杨某甲省过户费,我就向二手车交易所报的300元过户费,交易所倒算出车辆交易额是1.5万元,所以过户票据上显示车辆的交易金额是1.5万元。但是据我了解这辆车新车的交易价格应该是12万元左右。23、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我在荣县某某车业购买了一辆丰田车,2012年2月6日交的首付款7.88万元。我不认识林某甲,买车的时候也不认识杨某甲。2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我是某某车业的出纳,杨某甲是股东之一,刘某甲是某某车业公司负责上户和提车的工作人员。某某车业销售车辆比较常见的形式是客户先交部分定金,由公司垫资先购车,用户提车时向公司付清全款。如果是按揭,就是客户先交部分定金,公司垫资提车,与银行办理按揭手续,银行贷款下来直接打入公司账户。我会按公司领导安排从公司账户上把资金转入刘某甲的卡用于垫付购车款。2012年2月6日,刘某甲账户有一笔从户名为林某甲的账户转入的12万元的款项,我没听说过林某甲,这笔款项我不清楚。2012年2月29日我按照公司领导的安排把之前公司的借款12万元以转账的方式还给杨某甲。2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起在荣县某某车业投资,但未参与经营,其不认识林某甲。26、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自2011年与朋友一起投资成立了某某车业公司,2012年就转手了,其不认识林某甲。27、同案人荣某甲的供述,证明我于2011年���201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林某甲,我介绍我儿子去林某甲公司上过班。林某甲送过几次钱给我。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我老公杨某甲、荣县教育局副局长詹某甲一起在荣县新城的一个中餐馆吃饭,林某甲也在那家店吃饭,看到我之后就来我们这一桌打招呼并且给我们买单。饭后林某甲拿了一张银行卡给杨某甲,之后杨某甲把卡转交给我说卡上有12万元。我内心不愿杨某甲去经手这种事情,但是我想到已经拿了就让杨某甲把这个钱处置妥当,也没叫杨某甲以后不要收林某甲的钱。这个钱用于给儿子买了一辆二手雪佛兰科鲁兹二手车,用了10万元,具体手续是杨某甲去办的。林某甲送钱给我是因为我分管教育工作,他在做教育系统的采购,我政府圈子的朋友介绍我和林某甲认识的时候也让我关照他,我估计林某甲是为了多做项目才通过杨某甲送钱给我。这是林某甲第��次送钱给我,金额比较大,他给我怕我拒绝才给的杨某甲。2014年上半年,林某甲中标荣县新城中学食堂BOT项目后的一天,他打电话问我是否在家,我说我不在,杨某甲在家,让他联系杨某甲。我回家后杨某甲给了我一个纸口袋说是林某甲拿的,这个口袋里面有12扎钱,每扎1万,一共12万元。我是荣县新城中学BOT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林某甲之前找过我说想做这个项目,我说可以,但是要按照招投标程序,我参与了招投标工作,主持招投标工作会的进行,现场开标结果出来是林某甲的自贡某某乙校园后勤服务公司中标,我当场表示认可和支持。至于他如何中的标我不清楚。这次林某甲送钱给我是因为他在BOT项目中标,在我分管教育系统期间他的采购项目也做得比较顺利所以感谢我。这次的12万元我喊杨某甲拿去处置了,应该是存入银行或者用于日常开支。杨某甲知���林某甲送钱给我是为了找我帮助,感谢我的关照,具体我怎么帮助林某甲杨某甲不知道。2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我一共收受了林某甲二次钱,总共24万元。我和我老婆荣某甲、林某甲在外面一起吃过很多次饭。2011年12月到2012年之间的某一天,我们在荣县吃饭,吃饭的时候荣某甲在场。饭后林某甲把我拉到一边给了我一张农行卡,说里面有12万元,密码在卡背后,叫我自己去取出来给我儿子买辆车。我拿到卡后及时跟荣某甲说了,她叫我拿去给儿子买车。期间我将这12万用于某某车业垫资,后来公司将钱归还我了。我用了其中的10万元给儿子买了一辆二手雪佛兰,剩余的2万元我用于个人消费了。当时荣某甲是荣县的副县长,分管教育、卫生工作,林某甲做的涉教工程是荣某甲分管的,他为了得到荣某甲的帮助和照顾才会送卡给我。2014年的一天下午,林某甲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他就叫我下楼。我下楼后林某甲给了我一个纸袋子,我拿回家看里面是12万元现金。我及时告知了荣某甲,她让我把钱存起来。这次送钱我认为是林某甲做成了荣县一中食堂BOT项目,他为了感谢荣某甲的帮助。29、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甲接受侦查机关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十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1、缴款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代其全额退赃;2、荣县广播电视台出具的杨某甲工作表现的说明,证明其工作表现较好。对于辩护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公诉机关已经举示,法庭亦予以确认,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第二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其时任荣县副县长的妻子荣某甲,利用荣某甲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自己伙同他人受贿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属初犯,其亲属代其退清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初犯、退清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本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霖人民陪审员  刘 安人民陪审员  黄金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积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