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黄新义与刘志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义,刘志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762号原告:黄新义,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义,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黄新义诉被告刘志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刘志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志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9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跟随被告在睢县中央花都小区干活,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钱395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志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志义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15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950元工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新义工钱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志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福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弋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