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立辉诉上海西文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立辉,上海西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立辉,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梦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定路68号。法定代表人:吴顺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立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西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1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立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原审所请。事实和理由:其于2011年进入公司工作后,公司未按照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及加班工资。其工资为每月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审对此不予认可缺乏依据。西文公司辩称,其在原审已提供了详细的工资考评和清单足以证明工资组成和计算标准。综上,不同意胡立辉的上诉请求。胡立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文公司支付:1、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0,609元;2、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超时加班工资14,237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33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劳动合同中约定西文公司处实行标准工作时制。同日,双方签订工资协议,约定西文公司执行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胡立辉工资为月薪制,每月基本工资1,820元。2016年8月15日,胡立辉发出辞职报告,载明“……本人胡立辉自2011年11月23日入职贵公司以来,在印刷部从事模切工作任劳任怨、勤勤恳恳。但公司未按评定的技术等级足额发放相应的工资,且未足额发放加班费,未给本人缴纳住房公积金,为此本人即日提出辞职。……”。2016年8月17日,西文公司发出关于胡立辉辞职报告的回函,载明“……现就辞职报告及有关事项回复如下:一.辞职报告中所述的‘公司未按评定的技术等级足额发放相应的工资,且未足额发放加班费’与事实不符,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你相应的工资及加班费。二.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我市只将城镇户口纳入公积金的强制征缴范围,并未明确一定要为农村户户籍职工缴纳公积金,鉴于你是农村户口,所以我司有理由不为你缴纳公积金。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所指明的‘社会保险费’并不包括‘住房公积金’,现我司已经为你缴纳了‘社会保险’。三.由于你辞职申请的理由不具备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你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我司,故我司现不准予你的辞职申请,你应当在收到本函件之后,立即向我司重新说明辞职理由,在此期间你应当正常到岗上班,否则我司将按照旷工处理,届时,将根据我司的规章制度进一步作出处罚。”胡立辉于2016年8月18日收到该回函。2016年8月24日,西文公司再次发出关于公司于胡立辉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本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发函告知你,不准予你的辞职申请。你须按时到岗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但你置若罔闻,至今未来公司上过班,截至2016年8月24日为止,已经连续旷工达到5个工作日,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据此,……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8月25日,胡立辉收到该通知。2016年8月5日,胡立辉申请仲裁,要求西文公司支付:1、2011年11月23日至2016年7月20日工资差额28,200元;2、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0,609元及超时加班工资14,237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33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裁决:胡立辉的三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胡立辉对此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立辉主张其每月底薪为3,500元,并提供了录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胡立辉提供的两段录音,在与宋某的对话中宋某陈述“调整工资和技术奖金是2,990”、“加班费按2,190算”,在与李某的对话中,胡立辉问“我的系数老宋说3,500,是吧?”,李某回答“是”。但从上述两段对话中,无法确认胡立辉的月工资为3,500元,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对胡立辉的主张难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协议,原审对胡立辉每月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及考勤表等证据,西文公司已足额支付胡立辉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基本工资、双休日工资及超时加班工资,故胡立辉要求西文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超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另,西文公司已足额支付胡立辉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胡立辉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胡立辉虽主张西文公司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但胡立辉所主张的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胡立辉要求西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判决:一、驳回胡立辉要求上海西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0,609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胡立辉要求上海西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超时加班工资14,237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胡立辉要求上海西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33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立辉负担。二审中,胡立辉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证人宋某,旨在证明胡立辉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经质证,宋某表示其只负责工资考评统计,不负责设定标准,对员工的计算标准不知道。究其逾期举证的原因,胡立辉表示当时证人不在上海,但其亦表示未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本院认为,因胡立辉逾期举证,该证人的证言内容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故该证人的证言对胡立辉所要证明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胡立辉在二审期间虽提供了证人证言,鉴于该些材料不符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要求,不属新证据。且该些材料也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判决。其次,胡立辉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原审所请。该些诉请,原审在作出判决时,已分别充分阐明了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所作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胡立辉对本案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立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胡立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李伟林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嫣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