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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海培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培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2民初827号原告:上海培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号***室***号。法定代表人:任崇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丽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水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詹有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培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崇发、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国际货运代理服务,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共欠付原告运费金额共计人民币XXXXXXX.67元(币种下同),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讨函及相应欠款明细表,被告收悉后于2016年10月25日对上述欠费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将制定还款计划,但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XXXXXX.67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25日被告确认费用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国际货物运输,由原告为被告安排出运货物;2、两份欠款明细表(其中一份被告财务人员陈木花确认)用以证明经原告催款,2015年3月4日,被告财务人员陈木花确认欠款XXXXXXX.67元;3、催款函及寄出的挂号信、每月运费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催讨费用,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费总额、构成和结算方式;4、经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书面确认的欠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书面确认欠款金额共计XXXXXXX.67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以及欠款的构成和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5、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双方之间业务往来运费总额为XXXXXXX.6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7张增值税发票总额为XXXXXXX.99元,因被告停止付款,金额为502462.68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催款函的挂号信、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盖章确认的欠款明细表、增值税发票均为原件,可认定其证据效力,其他证据虽为原告所制作,但可与有效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情况下,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以证据记载内容为准。本院查明:被告长期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事务,原告接受委托,并长期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催讨函及欠款明细表,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XXXXXXX.67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双方业务往来共计产生费用XXXXXXX.67元,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字盖章确认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欠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XXXXXX.67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接受被告的委托,并实际办理了货物运输的各项货运事宜,双方因原告的实际履行而依法建立了有效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委托人应支付原告提供货代服务产生的相应的费用。在案证据显示,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运费等各项货运代理费共计XXXXXXX.6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孳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和计息期间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培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XXXXXXX.67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5.64元,由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旭代理审判员  王寰瑾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