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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再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红梅、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申红梅,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再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红梅,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泗河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吕文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生,该院执行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申红梅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山城区法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民立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豫民申13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申红梅,被申请人山城区法院法定代表人吕文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生、李国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红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未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二审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回避。其自1998年7月到山城区法院工作,2014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应依法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山城区法院辩称,申红梅在山城区法院从事的是临时性、辅助性工作。申红梅的各项请求只有在双方劳动关系确认的前提下才能够提出,因其没有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故不应当对其请求进行审理。2015年5月4日,一审原告申红梅起诉至淇县人民法院称,其于1998年7月开始在山城区法院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城区法院也未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2014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山城区法院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请求判令山城区法院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元、双倍赔偿金33600元、失业救济金33600元、工资差额78000元、双倍工资112000元及缴纳自1998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并承担诉讼费用。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申红梅与山城区法院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需经劳动仲裁部门先行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应由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山城仲裁委)先行裁决。2015年10月26日,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驳回申红梅的起诉。申红梅不服,上诉称:申红梅与山城区法院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有山城区法院制作的干警花名册、工作证,其缴纳押金的收据以及山城区法院发放工资的清单、山城区法院临时人员出路选择意愿表、临时人员离职手续清单等证据,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审理,直接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申红梅在山城区法院从事的是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山城区法院也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支付了相应报酬,双方诉争的劳动关系并未得到山城仲裁委的确认,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当,应予维持,申红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2月30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鹤民立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1月20日,申红梅向山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山城区法院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滞纳金,支付其失业救济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工资差额等。2015年1月27日,山城仲裁委作出劳仲不字(2015)第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通知申红梅不受理此案。申红梅遂向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9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淇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案。本院再审认为,申红梅与山城区法院的劳动争议,山城仲裁委已经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且送达申红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红梅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是以其与山城区法院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基础的,二者具有不可分性。淇县人民法院以申红梅与山城区法院的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的范围,庭审时对申红梅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并不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的审判长虽曾与山城区法院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事关系,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回避的情形,申红梅上述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民立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及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秦德平审判员  林秀敏审判员  李慧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