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诉陵川久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润华建设有限公司,陵川久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赵国义,陵川县公安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民辖终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尚志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陵川久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川县。法定代表人:刘纪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国义,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审被告:陵川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都慧敏,该局局长。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陵川久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建公司)、赵国义、原审被告陵川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陵川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4民初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润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明显错误。1.赵国义不是润华公司的员工,润华公司从未向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也未在合同上盖章,故润华公司与久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不当。2.润华公司的住所地是河南省林州市,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陵川县,故一审法院驳回润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至于润华公司与久建公司是否具有合同关系以及润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均需审理之后才能确定,润华公司以此作为管辖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亚强审判员 陈建伟审判员 范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