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加兴、周春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加兴,周春亭,苏东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兴,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森,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亭,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观华,乐陵市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苏东海,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上诉人张加兴与被上诉人周春亭、原审被告苏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加兴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苏东海原是我的雇员,但是去了涉案工地后,他就不再受雇于我,另外我没有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收到的建筑材料也用在了赵明林、田国营的工地上,因此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周春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周春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建材款588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6日,被告张加兴与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1份,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加兴与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社区建设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张加兴承建陈孙社区(台张社区)的建设工程,建筑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竣工;被告苏东海在被告张加兴建设台张社区之前是被告张加兴的司机,台张社区工地开工后,被告苏东海被张加兴安排到台张社区工地,在工地办公室为张加兴工作,并负责为工地收取建筑材料,工资由被告张加兴负责发放。被告苏东海受雇于被告张加兴的时间为2010年夏天至2013年年底。原告周春亭于2013年3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向被告张加兴承建的陈孙社区(台张社区)建设工程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其将建筑材料送至陈孙社区(台张社区)建设工程工地后,由工地负责人苏东海在其委派的送料人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原告向本院提交56张《销货清单》,计款58858元,《销货清单》上均由被告苏东海签署的“证明人苏东海”的字样。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加兴与案外人赵明林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将乐陵市黄夹镇陈孙社区一期工程承包给赵明林施工,工期为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2013年5月10日,被告张加兴与案外人田国营签订《陈孙社区老年房建设协议书》1份,约定由田国营承建陈孙社区老年房30间,包工包料,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周春亭提交的被告张加兴与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1份,《农村社区建设合同补充协议》1份、黄夹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销货清单》56张、证人朱某的证言和被告张加兴提交的其与案外人赵明林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与案外人田国营签订《陈孙社区老年房建设协议书》1份、开庭笔录、原黄夹镇党委副书记宋书成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加兴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2012年3月12日与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农村社区建设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由被告张加兴承建陈孙社区(台张社区)的建设工程,建筑期限为三年。以上事实由原告周春亭提交的《协议书》、《农村社区建设合同补充协议》及黄夹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张加兴承建了涉案工程。被告苏东海于2010年夏天至2013年年底受雇于被告张加兴,被告苏东海给原告出具56张《证明条》的期间为自2013年3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其给原告出具《证明条》的行为时间发生在受雇于被告张加兴的时间期间。被告苏东海原为被告张加兴的司机,陈孙社区建设工地开工后,其被工程承包人张加兴安排到工地办公室工作,并负责建筑材料的收取。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证人朱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东海作为被告张加兴所承建的陈孙社区工地的工作人员,其受被告张加兴的指派收取原告周春亭的建筑材料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出具《证明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佣人张加兴承担,被告苏东海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周春亭建筑材料款的义务。原告周春亭主张被告张加兴给付建筑材料款58858元,并提供被告苏东海签字的《销货清单》56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周春亭主张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货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周春亭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加兴主张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主体不适格,在涉案的工程上不是具体施工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并向本院提交其于2012年5月15日与案外人赵明林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及其于2013年5月10日与案外人田国营签订的《陈孙社区老年房建设协议书》1份,证明其将陈孙社区工程承揽之后转包给赵明林和田国营具体施工。本院认为,在被告张加兴与案外人赵明林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工期为“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与被告苏东海给原告周春亭出具的《销货清单》在时间上亦不相符,无任何关联性;被告张加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与案外人田国营所签订分包合同是否履行或履行的情况如何,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推翻其承建陈孙社区(台张社区)的建设工程的事实,故对被告张加兴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加兴承建涉案工程,由其雇佣的工作人员苏东海代其收取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并用于其承建的建设工地,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加兴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兴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偿付原告周春亭建筑材料款58858元。二、被告苏东海不承担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春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加兴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张加兴承担1295元,由原告周春亭承担16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1月6日、2012年3月12日,张加兴与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农村社区建设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由张加兴承建陈孙社区(台张社区)的建设工程,建筑期限为三年,苏东海作为张加兴的雇员为张加兴收取建筑材料并签字。2013年3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周春亭向张加兴承建的陈孙社区(台张社区)建设工程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其将建筑材料送至陈孙社区(台张社区)建设工程工地后,由工地负责人苏东海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周春亭向一审法院提交56张《销货清单》,计款58858元,《销货清单》上均由苏东海签字。本院认为,苏东海作为张加兴的雇员,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并收取建筑材料的行为是代表张加兴的职务行为,建筑材料欠款应当由张加兴承担。至于张加兴称建筑材料用在赵明林、田国营的工地上,应当由赵明林、田国营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张加兴可以另行向赵明林、田国营主张。综上,上诉人张加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上诉人张加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赵立英审 判 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悦书 记 员 孙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