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璇与陈运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璇,陈运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3612号原告:王璇,女,汉族,1988年5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陈运和,女,汉族,1961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璇、被告陈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房屋押金2404.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路机场龙塘住宅楼2栋603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8.25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月租4200元,押金8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押金8400元。上述租期届满后,双方通过电话约定,由原告续租涉案房屋,租期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月租为4500元。2016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返还了涉案房屋,被告表示将尽快退还房屋押金,但被告一直未予退还。2017年1月19日,原告电话查询到截至2016年12月25日应承担的水电燃气及收视维护费共计380.46元,遂通过短信与被告沟通,因农历新年将至,希望被告能尽快退还房屋押金8000元,剩余的房屋押金用于支付前述水电燃气费及收视维护费,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于2017年1月20日委托律师发函催促被告退还房屋押金8019.54元。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仅向原告退还了5615.5元,尚欠2404.04元,故提起诉讼。被告口头答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应交纳押金8400元,原告也已经交纳。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如造成被告损失,被告有权从押金中扣除。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不得改变房屋设施,如造成毁损,应负责修葺和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原告租赁期满搬走时,被告聘请保洁人员清理涉案房产时发现涉案房产下水道被破碎的瓷片堵塞,后请了疏通管道人员清理很久才疏通;水龙头漏水,被告花费119元换了新的水龙头;涉案房屋大门和卧室的纱窗损坏,修缮花费了280元;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时茶几是完好的,原告搬离时已经损坏,就此被告扣除了500元。此外,抽油烟机原告一直没有清洗,被告请人清洗花费200元;煤气炉也有所损坏,被告找人清洗和维修花费200元;涉案房屋墙壁被原告用封箱纸贴了作息表和食物相克表,导致被告重新刷墙,购买材料和人工费共花费850元;被告找人清理涉案房屋,花费300元。另,原告拖欠水费107元、电视费28元、电费预估120元,上述合计扣了2784.5元,故被告向原告返还了5615.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月租金为42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房屋押金8400元,押金归原告所有,若原告违反合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有权从押金中扣除,租约期满结算后退回给原告(不计息);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租赁期间的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网络费、煤气费、电视管理费及卫生费均由原告负责缴纳。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押金84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签署物业资产清单确认涉案房屋交付时的设施情况。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双方通过电话约定由原告继续承租涉案房产,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月租金由4200元变更为4500元,合同其余条款不变,此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16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返还涉案房屋,被告到场与原告交接。原告称被告提出因水电费、燃气费尚未结算,要求至结算时扣除费用后再退还押金。被告则称除因水电费、燃气费尚未结算外,因原告对涉案房屋部分设施造成损坏,故被告认为需要扣除相关损坏赔偿费用及未结算的水电费、燃气费后,再退还押金。2017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函告被告在收函后2日内向原告返还扣除水电费、燃气费之后的押金8019.54元。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签收上述律师函,当日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5615.5元,余款未予���还,理由如被告辩称。被告为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设施造成损坏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提交了自称是修复后的涉案房屋局部结构照片以及水龙头、纱窗、油漆收款收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及收款收据均不予认可,并否认其在承租期间对涉案房屋造成了损坏。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截至原告搬离涉案房产时,原告尚欠交燃气费167.2元、电费77.76元、电视费28元、水费107.5元,共计380.46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微信短信记录、银行流水、律师函、燃气缴费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将租期延长至2016年12月25日,租金涨至4500元/月,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的其余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2016年12月25日租期届满时,原告向被告退还涉案房屋,在原告未拖欠租金的情形下,被告应依约与原告结算应由原告承担的水电费、燃气费、电视费后,将剩余押金退还给原告。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尚欠的燃气费167.2元、电费77.76元、电视费28元、水费107.5元,共计380.46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上述欠费380.46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押金为8019.54元(8400元-380.46元)。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5615.5元,尚欠2404.04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余额2404.0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承租期间损坏涉案房屋的部分设施,据此要求从押金中扣除相应费用2784.5元。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相关设施存在损坏的行为,原告亦不予确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支付逾期退还剩余押金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租约期满结算后被告就应将押金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后退回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函告被告在收函后2日内向原告返还扣除水电费、燃气费之后的押金8019.54元,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签收上述律师函,但仅向原告返还了5615.5元,原告请求差额部分2404.04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运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璇返还押金余额2404.04元;二、被告陈运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璇支付逾期返还押金余额2404.04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4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璇 娟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小勇(代)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