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8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敝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李治全张纯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李治全,张纯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99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庚,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全,女,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纯鑫,男,199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管理中心)与被告李治全、张纯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全、被告张纯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管理中心诉称,2017年1月6日19时5分,张纯鑫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鱼洞长江大桥由大渡口往鱼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巴南区鱼洞长江大桥引道莲花市场路段时,与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李治全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李治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纯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申请,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垫付了李治全的抢救治疗费用6.5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已垫付的抢救费6.5万元。被告李治全未作答辩。被告张纯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9时5分,被告张纯鑫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鱼洞长江大桥由大渡口往鱼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巴南区鱼洞长江大桥引道莲花市场路段时,与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即被告李治全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李治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纯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申请,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垫付了被告李治全的抢救治疗费用6.5万元。此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垫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进账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据,经过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根据救死扶伤的基本原则,为交通事故的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已垫付了被告李治全抢救治疗费用6.5万元。而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张纯鑫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被告李治全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行为共同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张纯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治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故本院应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综合审查认定被告张纯鑫应承担本案90%(即58500元)的偿还责任,被告李治全应承担本案10%(即6500元)的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纯鑫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58500元;二、被告李治全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6500元。上述第一、二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本院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张纯鑫承担640元,由被告李治全承担7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缓交,被告张纯鑫、被告李治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金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齐海涛书 记 员 谭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