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执复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耿小毛与鄂萍、徐茂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萍,耿小毛,徐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执复5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鄂萍。申请执行人:耿小毛。被执行人:徐茂华。复议申请人鄂萍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耿小毛与徐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鄂萍系被执行人徐茂华妻子,故作出(2015)扬执字第1055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鄂萍为本案被执行人。鄂萍对扬中市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7)苏118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鄂萍的执行异议。鄂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扬中市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就耿小毛与徐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扬开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徐茂华欠耿小毛人民币1044000元,限徐茂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2015年7月23日,依耿小毛申请,一审法院立案执行。2016年9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扬执字第1055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第三人鄂平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鄂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耿小毛清偿债务1044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098元,并承担执行费13835元。2017年1月3日,鄂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立案审查。另查明,1987年5月13日,徐茂华、鄂萍(平)登记结婚。本案徐茂华所负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徐茂华、鄂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中,一审法院裁定追加鄂萍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鄂萍虽称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裁定中的“鄂平”与其登记名称“鄂萍”虽然有误,但并不影响其与徐茂华夫妻身份关系,并不影响该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故鄂萍提出撤销(2015)扬执字第1055号执行裁定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鄂萍提出的执行异议。鄂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对于此债务其本人并不知情,不应当作为夫妻债务共同偿还,请求撤销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焦点:扬中市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鄂萍为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执行人,故不应当追加鄂萍为被执行人。至于耿小明认为案涉徐茂华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鄂萍作为徐茂华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耿小毛可通过诉讼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法院追加鄂萍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2017)苏118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扬中市人民法(2015)扬执字第1055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于 竞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嘉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