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清慧、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江苑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清慧,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江苑分店,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慧,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州培熙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员工,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江苑分店,经营场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大江涌27号101房首层自编M-01。负责人:李晓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3号3楼自编B房。法定代表人:黄文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系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杨清慧与被上诉人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江苑分店(以下简称“国康大江苑分店)、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江苑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39.5元给杨清慧,杨清慧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将涉案的嘉韩堂香菇1包退回给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江苑分店。如杨清慧届时不能退回,则就涉案产品以39.5元/包为标准,折抵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江苑分店的应退货款;二、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江苑分店的上述退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杨清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杨清慧负担。判后,杨清慧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国康大江苑分店赔偿杨清慧1000元,国康公司对国康大江苑分店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国康大江苑分店、国康公司承担并迳付给杨清慧。上诉主要理由:原审认定涉案产品为初级农产品以及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错误。一、食品与初级农产品不是并列、甚至对立的概念,而是相互交叉的概念,食品包括加工食品(需经许可方可生产)以及食用农产品(不用许可即可生产),初级农业产品包括食用农场品以及非食用的初级农产品,两个概念所交叉重叠的部分就是“食用农产品”。二、食用农产品生产不需要、国家也不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属于必须取得生产许可方可生产的加工食品,且被上诉人也是取得了QS食品生产许可证。三、涉案产品经过了预先定做和定量包装,属于预包装食品。四、质量是一个“度”的概念,只有“质量高低”之分,并无“质量有无”之说,不标示质量等级,就无法确定究竟用高等级还是低等级的指标去衡量或判定其是否合格。不管是预包装食品或是食用农产品,国家法律均规定其标签必须向消费者明示质量等级,这是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的强制标示事项,也是奠定日后发生质量纠纷的判定依据。五、区别食用农产品是为了明确农业、质监、工商以及食药监等部门的分段管理职责,在市场销售环节并无实际意义,尤其是在消费纠纷案件中,因为不管是加工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其销售都必须遵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标准。六、执行作废标准视为无标生产,属于明令禁止的生产经营行为,属于严重的实质质量问题而非标签问题,更加不是标签瑕疵问题。综上所述,涉案产品属于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加工食品、预包装食品,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初级农产品且不区分是否为食用农产品错误,不管是预包装食品或食用农产品,法律及GH/T1013-2015《香菇》均明确规定需要标示质量等级,原审法院认为食用农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的惩罚性赔偿是对法律的误读,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国康大江苑分店、国康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杨清慧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杨清慧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国康医药有限公司越秀南分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调查处理情况的复函》(越食药监信函[2017]199号),拟证实涉案产品未标示质量等级,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2016)粤0104民初9558号民事判决书、3、(2016)粤0104民初95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本案判决与越秀法院同案不同判,况且本案被告并不上诉,说明其本身也不敢认可涉案“食字号”的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的观点;4、《食品厂冷库发现无标签猪肉,食药监部门这样处罚》,拟证实冷冻猪肉经过预包装后也可转变为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与食用农产品有交叉,初级农产品和预包装食品区别,必须以产品包装作为主要依据;5、行业标准GH/T1013-2015《香菇》、6、国家标准网GH/1013-2015、GH/T1013-1998效力查询结果,上述两项拟证实涉案产品生产时间在2015年6月1日GH/T1013—2015实施之后,但却执行已经废止的标准GH/T1013—1998以及涉案产品没有按GH/T1013—2015的要求依法标示质量等级;7、生产企业QS生产许可证查询,拟证实生产企业属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而非个体户,且已实际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分装涉案产品属于食品生产加工行为;8、国家质检总局《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问答(三)》、9、《蔬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10、《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11、《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食品与食用农产品如何界定》、12、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三)京食药监法(2016)8号、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14、食药总局《关于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是否认定为预包装食品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科函(2016)358号,上述七项证据拟证实非个体户分装食用菌属于食品加工行为,依法应当取得产品类别为“1601”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已纳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只要同时符合“预先定作”以及“定量包装”两个特征,均属于预包装食品;15、关于蘑菇、木耳、鲜菇等食用农产品包装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内食药监办食流函[2016]60号),拟证实即使是食用农产品,国家标准有分级标准的,也必须依法标明产品质量等级。经质证,国康大江苑分店、国康公司对证据1复函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复函认定的只是标签问题,没有涉及食品安全。对证据2、3的真实性确认,没有上诉是因为公司业务上的原因而错过了法定上诉时间。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杨清慧虽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1000元赔偿,但杨清慧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其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同时,涉案产品所标示的执行标准及质量等级的标注问题属于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能证实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故杨清慧仅凭自己对有关规定和事实的理解而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认定涉案产品存在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即涉案产品侵犯了杨清慧的知情权,且该知情权可能影响其购买意向,故原审法院支持其退还货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但杨清慧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主张1000元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清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珺审判员 叶文建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宁雅兰谢汝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