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从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从运,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金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从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从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王从运以15000元价格购买了金寨县槐树湾乡长冲村大山组陈某户“石岩沟”山场的林木,两人约定由王从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9月,王从运在提交了采伐申请但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石岩沟”山场林木。经鉴定,被告人王从运在该山场砍伐杉树27.222立方米、松树0.135立方米,共计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7.357立方米。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从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从运缴纳罚没款13922.7元。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金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从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其结论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从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王某、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林权证、采伐申请、归案情况说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从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从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从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从运违法所得13922.7元依法予以追缴(此款已交至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福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