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于文斌与蒋振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斌,蒋振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986号原告:于文斌,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峰,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振生,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于文斌与被告蒋振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借款及利息12400元,被告承担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蒋振生向崔洪元借款10000元,月利率1.5%,约定于2016年12月26日付清,担保人于文斌。逾期后,于2017年4月26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崔洪元借款10000元,利息2400元(从借款之日2015年12月26日到2017年4月26日期间16个月)。另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后偿还2500元,尚欠2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及利息12400元;偿还尚欠借款2000元,合计14400元。蒋振生未作答辩。于文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26日借据一张,金额10000元,证明被告向崔洪元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保人于文斌。证据二、2014年7月23日借据一张,金额4500元,证明被告从原告借款45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还款,被告已给付2500元,尚欠2000元。蒋振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蒋振生未出庭接受质证,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6日,被告蒋振生向崔洪元借款10000元,月利率1.5%,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26日付清,担保人于文斌。逾期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替被告偿还崔洪元借款10000元,利息2400元,合计12400元。另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后偿还2500元,尚欠2000元,一直未给付。以上二笔款合计14400元。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6日,被告蒋振生向崔洪元借款10000元,月利率1.5%,原告为其担保。2017年4月26日原告已将该款本息12400元给付崔洪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后偿还2500元,尚欠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合计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已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蒋振生,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振生返还原告于文斌人民币1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