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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石虎诉宝鸡正天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虎,宝鸡正天餐饮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522号原告李石虎,男,汉族,1988年6月12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宝鸡正天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琪,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世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石虎诉被告宝鸡正天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虎、被告宝鸡正天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石虎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火锅调料。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4次,货款价值总计33460元,每次供货均有被告员工验货签收。经原告多次讨要货款,被告仅支付600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455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鸡正天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火锅调料24次,货款总计3346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货款6005元,剩余27455元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证明为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7455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确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53%(4.35%×1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正天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石虎货款274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53%,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宝鸡正天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