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松岗誉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松岗誉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贾理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22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誉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狮山镇松岗显纲谭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永广。委托代理人谢敏贤,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碧欣,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健明,该局狮山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8号。法定代表人顾耀辉,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邓小晶,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亚兰,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贾理科,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誉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补〔2015〕5634号《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贾理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敏贤、高碧欣,被告南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健明、陈荣华,被告南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晶,第三人贾理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海人社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佛南人社工补〔2015〕5634号《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10月26日18时5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仓库卸布料产品时扭伤腰部,经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部扭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3.低钾血症。2015年12月28日,南海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5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腰部扭伤为工伤。2016年8月1日,第三人向南海人社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病历资料,申请补充伤情:腰椎间盘突出症。被告南海人社局认为第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第三人在2015年10月26日工作中所受伤害存在直接关联性,因此补充认定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高甘油三脂血症、低钾血症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补充决定,向被告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海区政府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补充决定。原告诉称,一、南海人社局在原工伤认定决定生效后,再以工伤认定补充决定的形式,对同一事故重复作出两次工伤认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南海区政府维持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补充决定,故两被告作出的决定均应予撤销。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有且仅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个救济途径。故南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补充决定没有法律依据。2.腰椎间盘突出症可由急性损伤所致或慢性积累引发,南海开发区人民医院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出院小结》中记载,第三人患有“腰椎退行性变”,即第三人患腰椎间盘突出症是随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形成的,并非腰扭伤导致。因此南海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工伤是错误的。3.南海人社局于2016年8月1日受理第三人补充认定工伤的申请,但并未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也没有给原告举证时间,送达的程序不规范,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而且原告从未向南海人社局提出过申请,但是南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书中表述的申请人为原告,与事实不符。4.第三人补充认定工伤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时效。原告已经于2015年11月20日向南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也已经生效。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补〔2015〕5634号《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书》,撤销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维持佛南人社工〔2015〕5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南海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及南海人社局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因工所受的伤害是腰部扭伤,而其在入院时,同时被诊断出腰椎间盘突出症和低钾血症,该两症并非工伤导致,属于独立的病症。3.佛南人社工〔2015〕5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佛南人社工补〔2015〕5634号《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书》、南海府行复〔2016〕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南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海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并告知原告和第三人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的救济途径,第三人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利主张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工伤。而是在2016年8月1日才向南海人社局提出补充认定工伤的申请,第三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南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南海区政府维持南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补充决定是错误的。南海人社局辩称,一、南海人社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二、南海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南海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第三人是原告的装卸工。2015年10月26日18时05分左右,第三人在仓库卸布料产品时扭伤腰部,后经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中心院诊断为:腰部扭伤、腰椎间盘突出、低钾血症。上述诊断,被认定为工伤的诊断为腰部扭伤。南海人社局据此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5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第三人于2016年8月1日提交南海经济开发区的首诊病历和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复诊病历材料,申请补充认定伤情:腰椎间盘突出症。南海人社局认为该病情与第三人在2015年10月26日工作中所受伤害存在直接关联性,因此,对该病症补充认定为工伤,高甘油三脂血症、低钾血症不属于工伤,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南海人社局对第三人、温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病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三、南海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补充决定程序合法。南海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5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南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对于第三人申请的补充认定,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补偿的权利,对遗漏的伤情或在后续治疗中发现的与该次受伤存在关联性的新伤情予以补充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南海人社局及时对第三人提出的补充认定申请进行核查,并依法作出和送达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书,程序合法。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第三人于2016年8月1日提出补充认定申请,南海人社局于同月22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第三人发现南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遗漏认定受伤害部位的情形后,于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补充受伤害部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南海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在60日内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补充决定,补充认定第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仅可以作出一个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下,南海人社局对于遗漏的受伤害部位作出补充认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二)第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急性扭伤所致,而非固有疾患造成,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根据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9日首次住院治疗时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有关“主要症状”的描述:“腰部疼痛,疼痛剧烈,呈持续性,部位局限在腰骶部,以左侧为甚,伴左下肢疼痛,腰部活动受限,翻身、坐立困难,行走呈减痛步态……”,可证实第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急性扭伤而不是慢性磨损造成,南海人社局据此认定该伤情属于工伤,合法有据。南海人社局将“腰椎间盘突出症”补充认定为工伤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时纠正错漏,保障职工的合法权利。南海人社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南海人社局对第三人、温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病历信息、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腰部扭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2.营业执照、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委托书、游超平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佛南人社工〔2015〕5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南海人社局依法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5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4.申请书、住院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小结)、出院小结、佛南人社工补〔2015〕5634号《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南海人社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补充认定“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工伤,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书,程序和内容均合法。被告南海人社局在诉讼中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南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适用的程序及法律依据。被告南海区政府辩称,一、南海区政府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二、南海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南海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8日向南海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同年11月2日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南海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2月13日,南海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15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于同月16日向南海人社局送达。整个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三、南海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南海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的事实,有第三人的《申请书》、《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佛山科学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佛山科学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小结》、第三人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南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补充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二是第三人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属于工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本案中,第三人发现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5〕5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遗漏受伤害部位的情形后,于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南海人社局提出补充受伤害部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南海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在60日内作出佛南人社工补〔2015〕5634号《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书》,补充认定第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南海人社局对同一事故作出两次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以第三人补充的其他理由增加、修改原工伤认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海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能,在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对同一事故仅可以作出一个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下,其对于遗漏的受伤害部位作出补充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诉称第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其自身疾病,南海人社局认定属于工伤缺乏事实依据。由于腰椎间盘突出症可由急性损伤所致或慢性积累引发,本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第三人事发前存在腰椎间盘突出的相关症状,且根据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9日首次住院治疗时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有关“主要症状”的描述:“腰部疼痛,疼痛剧烈,呈持续性,部位局限在腰骶部,以左侧为甚,伴左下肢疼痛,腰部活动受限,翻身、坐立困难,行走呈减痛步态……”,可证实第三人所受腰椎间盘突出症系急性损伤所致,而非第三人的固有疾患。南海人社局据此补充认定第三人所受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工伤,合法有据。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和复议程序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所受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慢性积累引发,根据上述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南海区政府处理南海府行复〔2016〕484号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海区政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佛南人社工补〔2015〕5634号《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书》、授权委托书、佛南人社工〔2015〕5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出院小结、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南海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明南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南海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南海府行复〔2016〕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单、送达回证,证明南海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南海区政府在诉讼中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南海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同意南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补充决定。第三人在诉讼中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南海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及南海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南海人社局提供的证据4,是第三人申请补充认定工伤时提供的申请材料和南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补充决定及送达的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10月26日18时5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仓库卸布料产品时扭伤腰部,经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部扭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3.低钾血症。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南海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5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腰部扭伤为工伤,并于同年12月31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2016年5月8日,第三人再次入院治疗,经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部扭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3.高甘油三脂血症。2016年8月1日,第三人向南海人社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病例资料,申请南海人社局在佛南人社工〔2015〕5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查明事实部分的的医院诊断项目增加“腰椎间盘突出症”。南海人社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佛南人社工补〔2015〕5634号《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在2015年10月26日工作中所受伤害存在直接关联性,因此补充认定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高甘油三脂血症、低钾血症不属于工伤。并于2016年8月26日将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于2016年10月17日向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海区政府于当日受理。2016年12月13日,南海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补充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于同年12月15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于同年12月16日向南海人社局送达另查,第三人受伤当天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8时30分。又查,佛南人社工〔2015〕5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南海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工补〔2015〕5634号《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书》前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南海区政府作为南海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发生事故后,经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部扭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3.低钾血症。南海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5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仅认定第三人腰部扭伤为工伤,事实上并未将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在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生效后,南海人社局又基于同一事实,作出佛南人社工补〔2015〕5634号《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书》,补充认定第三人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该认定结论与生效的原工伤认定决定相互矛盾。因此,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因原行政行为与维持的复议行为具有同向性,南海区政府在原行政行为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亦应一并予以撤销。原告诉请维持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5〕5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就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对原告的维持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南海人社局认为第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在2015年10月26日工作中所受伤害存在关联,但是南海人社局在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5〕5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却没有将上述病症纳入工伤范围,对此,南海人社局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自行纠正。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补〔2015〕5634号《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书》和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维持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5〕5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补〔2015〕5634号《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书》;二、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誉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陆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麦瑞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