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1074何广楼与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楼,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074号原告:何广楼,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陈彬: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何广楼与被告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广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700元及利息47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彬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八万四千元整,被告承诺于2011年4月2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在偿还部分款后,目前尚余15700元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被告陈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彬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八万四千元整,并承诺于2010年12月23日归还20000元,于2011年1月10日前归还44000元,余款于2011年4月20日前还清。后被告在偿还部分款后,尚欠15700元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陈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彬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彬借原告款84000元,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尚欠157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未还的15700元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广楼偿还借款157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8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审 判 长 贺志安人民陪审员 王生标人民陪审员 陈如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