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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161蒋雪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雪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1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雪华,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昆山市。2001年2月19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2年9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雪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蒋雪华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昆山市周庄镇农夫山庄小区出发,行驶至生命奥秘博物馆门口,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雪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蒋雪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蒋雪华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雪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报告、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汤某、缪某、蒋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谅解书、发票,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雪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雪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雪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雪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雪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