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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孟某某、苏某某、陈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孟某某,苏某某,陈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713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孟某某,男,汉族。被告:苏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苏某某、陈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率按2.7%月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减去已归还利息3000元人民币);2、要求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2.7%,并口头约定三个月清一次利息。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陈某某、雷某某进行了担保。2014年11月28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清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又向原告清付了3000元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本院2017年7月6日与其谈话中述称,被告孟某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与其关系不睦,双方已于2000年分居生活,经济各自独立,并协议待孩子成人后离婚,且双方已于2015年2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而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苏某某本人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自己并非担保人,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况且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三个月期满后被告孟某某向原告朱某某清付利息时也未告知自己,在之后向被告孟某某催要借款时,也只是让其帮忙问被告孟某某催要,并未向其主张该笔债权,故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自己并非担保人,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之后原告向被告孟某某催要借款时,也只是让其帮忙问被告孟某某催要,并未向其主张该笔债权,故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被告孟某某经薛红江介绍,担保人陈某某、雷某某担保,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某某、雷某某在该借条载明:“担保人某某、雷某某”,之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1月28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清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又向原告清付了3000元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证人薛红江当庭证言、2017年7月10日苏某某情况说明(盖有单位后勤管理及居民小区公章)、被告苏某某、孟某某离婚证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孟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薛红江介绍从原告朱某某处借款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在原告已依法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孟某某在原告催要该笔借款后一直推拖不予归还,显属违约,故其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对该笔借款利息部分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应按规定年利率24%计算为宜;对原告自述被告孟某某向其归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8日,在此之后又向其支付了利息3000元,对此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苏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盖有单位后勤管理及居民小区公章的情况说明及被告苏某某、孟某某离婚证相互印证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以上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某、雷某某认为自己并非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只是作为见证人签了字,而且原告从未向自己主张过该笔借款,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雷某某在借条“担保人”之后签了自己的名字,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故被告陈某某、雷某某应为本案担保人,但原、被告均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未向被告陈某某、雷某某主张过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且该笔借款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陈某某、雷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减去已归还的3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高 萍人民陪审员  王利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