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刑更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守根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守根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更327号罪犯李守根,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河南省宁陵县人,现在周口监狱服刑。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守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2月1日入狱服刑。2017年6月2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李守根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9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守根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葛建军、杨书义及同监区罪犯孙保民、崔书功的证言和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守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守根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顺启审 判 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