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屈玉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孟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玉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孟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58号原告:屈玉凤,女,1955年11月2日出生,住永济市舜都大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运良(系屈玉凤弟弟),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住永济市栲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金龙,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住所地永济市银杏东街。负责人:尚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群,该公司员工。被告:孟欣,女,1996年11月2日出生,住永济市蒲州镇,现住永济市涑水西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系孟欣之母),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永济市蒲州镇。原告屈玉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永济公司”)、孟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运良及关金龙、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群、被告孟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6691.44元。扣除被告垫付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26691.44元。前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未赔偿部分由被告孟欣予以赔偿;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6时35分许,被告孟欣驾驶晋M×××××号车辆沿永济市舜都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运管所门口时,遇原告屈玉凤驾驶赛克牌电动车沿永济市舜都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屈玉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屈玉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鉴定,原告屈玉凤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95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00天。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永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辩称,对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孟欣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永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孟欣辩称,对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为原告垫付11534.18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屈玉凤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张;2、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字认字[2016]第09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屈玉凤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诊断建议书、住院证、出院证、花费清单各一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4、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5、永济市北城景奎建筑设备租赁站营业执照、经营者李景奎的身份证复印件、盖有“李景奎”印章并署名李景奎的证明屈玉凤与其一起经营生意的证明各一份;6、原告屈玉凤的家庭户籍簿一份;7、维修电动车代开发票一张。庭审中,原告屈玉凤明确其各项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主张住院费33546.92元、门诊费394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主张9500元,共计43440.92元;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每日误工减少收入按2015年统计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12000元;原告屈玉凤由其近亲属护理,护理费按每日101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间100天,为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59天,为295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53980.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住院证、出院证、花费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住院诊断指出原告屈玉凤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医疗费应扣除3000元,还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7000元;误工费应同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流水、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年龄超过60岁,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人民财险永济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45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75天,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有异议,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59天;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异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孟欣不是全责,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维修费因没有代开单位公章及明细,认可1000元。被告孟欣的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永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孟欣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屈玉凤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1张、门诊费票据8张;被告孟欣陈述其为原告屈玉凤垫付医疗费用11534.18元;被告孟欣驾驶的晋M×××××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孟国良(系被告孟欣的父亲),孟欣借用该车,孟国良为该车在人民财险永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屈玉凤对被告孟欣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5日报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对原告屈玉凤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2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屈玉凤右踝部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9000元;屈玉凤的伤后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对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护理期过长,本次鉴定费由人民财险永济公司负担。被告孟欣的质证意见为:对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屈玉凤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95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10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屈玉凤的后续治理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2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屈玉凤右踝部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9000元;屈玉凤的伤后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因永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屈玉凤于诉前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结论中的后续治理费、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而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屈玉凤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2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报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虽对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58号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有异议,但未能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或结论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5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全部予以采信,对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6时35分许,被告孟欣驾驶晋M×××××号轿车沿永济市舜都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运管所门口驶入舜都大道时,遇原告屈玉凤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沿永济市舜都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屈玉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永公交字认字[2016]第09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玉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欣驾驶的晋M×××××号轿车登记所有人孟国良,孟国良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屈玉凤右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裂伤、腰1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等伤,原告于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原告屈玉凤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踝部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9000元;屈玉凤的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永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500元系由原告屈玉凤交纳;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000元由人民财险永济公司交纳。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孟欣为原告屈玉凤垫付医疗费11534.18元。本院认为,被告孟欣驾驶轿车与原告屈玉凤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确定办法,认定原告屈玉凤的各项损失如下:因罹患高血压、心脏病的患者在做任何手术时均须采取稳定血压等措施以防意外,此系常识;被告未依法举证证明原告的非必要治疗具体项目及费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辩称的屈玉凤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应扣除3000元还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原告屈玉凤的医疗费35475.1元有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永济市北城景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营业执照显示该设备租赁站性质系个体工商户,加盖“李景奎”印章的书面证明因李景奎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屈玉凤的职业状况,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导致的误工减少的具体确定收入情况,但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丧失依靠自身劳动获取一定收入的能力,故根据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61周岁),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120日,误工费应为1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由近亲属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酌定护理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90日,护理费应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60日,应为18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应当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元。事故导致原告屈玉凤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2016年12月20日)原告年龄为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3980.52元(25828元×19年×伤残系数11%)。事故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痛苦,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原告提供的维修电动车代开发票没有明细且被告不予认可,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屈玉凤的损失合计为130055.62元。关于原告屈玉凤损失的分担。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孟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玉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欣驾驶的晋M×××××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屈玉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9225.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的39225.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负担27457.57元,原告屈玉凤自行负担11767.53元;原告屈玉凤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9830.5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由人民财险永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被告孟欣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1534.18元,可由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屈玉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30055.6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830.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457.57元;原告自行负担11767.53元。被告孟欣先行垫付的11534.18元,可由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在交强险应赔偿原告的额度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玉凤79296.34元(已扣减被告孟欣垫付的11534.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玉凤27457.5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孟欣垫付费用11534.18元;四、驳回原告屈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8元,由原告屈玉凤负担830元,由被告孟欣负担2003.8元。向永济司法鉴定中心交纳的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屈玉凤负担1500元,由被告孟欣负担2000元。向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永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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