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薛永与张一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张一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120号原告:薛永,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联,宿迁市宿豫区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一迎,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薛永与被告张一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运费1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运输行业,2016年6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托运桩机到四川省广安,双方约定运费17600元,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货物到后,被告未支付运费。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张一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原告薛永为被告张一迎托运桩机,双方约定运费为17600元,桩机运到后,被告未支付运费。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一迎就本案运费向原告薛永出具17600元欠条一份。后经薛永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薛永与被告张一迎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则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一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一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薛永给付运费17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张一迎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 柏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虹宇(兼)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