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9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炳见、杨炳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炳见,杨炳尧,李杰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832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834296-2。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火日,系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炜,系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炳见,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联系地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杨炳尧,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联系地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李杰敏,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联系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诉被告杨炳见、杨炳尧、李杰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火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炳见、杨炳尧、李杰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炳见之间签定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炳见立即偿还贷款逾期本金697273.34元,欠息56649.58元(暂计至2016年10月9日),合同期内,对正常本金按正常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对上述拖欠的全部利息按复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罚息和复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3.判令被告杨炳尧、李杰敏对被告杨炳见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众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公告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炳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33041201500057),根据合同第22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炳见提供贷款100万元,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36个月,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29条约定,被告杨炳尧、李杰敏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33070201500222),约定由被告杨炳尧、李杰敏为被告杨炳见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杨炳见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借款借据(编号:0133041201500057001),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日2015年4月22日,到期日2018年4月22日,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杨炳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7.1条的还款约定,至2016年10月9日虽共归还了本金302726.66元,但被告杨炳见自2015年11月就开始逾期还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1.1条的约定,被告杨炳见已明显违反本合同的还款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杨炳见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并且被告杨炳尧、李杰敏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炳见、杨炳尧、李杰敏没有应诉及答辩。原告广州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33041201500057号);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33070201500222号);3.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4.还款记录表;5.欠息情况表。被告杨炳见、杨炳尧、李杰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原告广州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有充分的证明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2日,广州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杨炳见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广州农商行向杨炳见发放金额为100万元的贷款,用于固定资产,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本合同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行使乙方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同日,广州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杨炳尧、李杰敏共同作为保证人(合同称呼均为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甲方”为杨炳见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3.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农商行依约于2015年4月22日向杨炳见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杨炳见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杨炳见从2015年11月开始不按约定金额或时间还款,截至2016年10月9日,杨炳见已欠广州农商行已逾还款期的本金为104200.11元(借款本金余额为697273.34元)、正常还款期内的应付利息48144.79元、逾期利息(即逾期罚息)5447.79元以及复利。广州农商行以杨炳见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杨炳尧、李杰敏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尚未产生诉讼保全费用。4.广州农商行是领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本院认为:广州农商行与杨炳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广州农商行与杨炳尧、李杰敏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本案查明的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炳见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广州农商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杨炳见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炳见应清偿全部借款本金697273.34元及欠息(暂计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48144.79元、逾期利息5447.79元,并产生复利,至借款实际清偿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合上述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指合同解除前按合同约定期限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指合同解除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而产生的逾期罚息以及合同解除后仍未还款而产生的利息,复利的计算基数仅指合同期内的利息,合同解除后则利息不应计算复利)。广州农商行对复利主张的计算方法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调整。杨炳尧、李杰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杨炳见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州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炳尧、李杰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炳见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炳见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133041201500057);二、被告杨炳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7273.34元及欠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合上述合同约定计算,已付部分作相应的扣减;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定义及计算时段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被告杨炳尧、李杰敏对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炳尧、李杰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炳见追偿;五、驳回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杨炳见、杨炳尧、李杰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伟洪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佩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