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北京科林利康医学研究有限公司、浙江天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科林利康医学研究有限公司,浙江天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林利康医学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3号金泰国益大厦1702室。法定代表人胥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凤兰,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经济开发区尖端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徐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系公司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烈,系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北京科林利康医学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利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8日,天松公司与科林利康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甲方”即为天松公司,“乙方”即为科林利康公司),其中一份项目名称为:可吸收结扎夹临床服务,项目总服务费为90万元(大写人民币玖拾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笔费用(总价的50%)合计45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整个临床试验的时间预计为18个月(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相关文件后正式开始,乙方提交经甲方验收合格的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后合同终止),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超时,则乙方按工作日计算赔偿甲方,具体金额为:已经支付临床代理费(不包括医院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乘以超出的工作日数。另一份项目名称为:不可吸收结扎夹临床服务,项目总服务费为80万元(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笔费用(总价的50%)合计人民币40万元(肆拾万元整);整个临床试验的时间预计为9个月(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相关文件后正式开始,乙方提交经甲方验收合格的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后合同终止),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超时,则乙方按工作日计算赔偿甲方,具体金额为:已经支付临床代理费(不包括医院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乘以超出的工作日数。两份合同约定甲方的责任为:1.提供产品资料;2.安排技术人员负责和乙方进行沟通;3.按协议支付技术服务费。乙方的责任为:1.按照协议规定时间进行临床试验;2.乙方有责任对甲方提供的资料保密。合同签订后,天松公司按约于2016年4月13日向科林利康公司支付了两个项目的首笔费用共计85万元,并按合同要求提供了临床试验所需的产品资料。2016年4月22日,科林利康公司与北京润德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盛公司)签订两份《技术服务协议》,科林利康公司就其承办的天松公司的产品“可吸收组织闭合夹”和“不可吸收组织闭合夹”“临床研究项目委托润德盛公司进行技术服务:1、撰写临床试验方案草案,并负责修订临床试验方案;2、数据录入及管理;乙方的数据管理须符合CFDA的注册申请要求;3、数据质疑;4、统计分析报告草案(包含2份分中心报告和1份总报告,共三份),如涉及统计报告修订,需按照修订意见对统计报告进行修订;5、总结报告草案(包含2份分中心报告和1份总报告,共三份),如涉及统计报告修订,需按照修订意见对统计报告进行修订。两个项目的咨询服务费分别为90000元,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科林利康公司支付首款(总款项50%)45000元;试验数据库锁定,支付第二笔款(总款项30%)27000元;获取统计分析报告和总结报告,支付第三笔款(总款项20%)18000元。2016年4月28日,润德盛公司提供两份临床试验方案草案。2016年7月29日和10月13日,科林利康公司分两笔各45000元支付润德盛公司共计90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浙江省医疗器械检验院受天松公司委托,对“不可吸收组织闭合夹”出具检验报告;2015年11月2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天松公司委托,对“不可吸收组织闭合夹”出具生物学试验报告。2016年3月21日,浙江省医疗器械检验院受天松公司委托,对“可吸收组织闭合夹”出具检验报告;2016年3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天松公司委托,对“可吸收组织闭合夹”出具生物学试验报告。天松公司为此支付检验费用455200元。2016年8月,天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合同;2、由于科林利康公司拒绝履行合同,要求赔偿项目费用上调给天松公司造成损失195万元;3、由于项目临床时间拖延,要求科林利康公司赔偿给天松公司造成损失39.78万元[包括:(1)由于科林利康公司原因导致临床技术服务实施拖延,按合同约定应赔偿给天松公司的费用计97750元(已预付85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5日共计115天):(2)科林利康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实施临床技术服务,应赔偿天松公司由此失去的订单损失30万元。];4、科林利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6.52万元(从2016年4月13日至8月5日共115天,按年息24%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和天松公司律师费用全部由科林利康公司承担。审理中,天松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由于科林利康公司原因导致临床技术服务实施拖延,按合同约定应赔偿给天松公司的费用计102000元(按己支付85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一从2016年4月8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5日共计120天,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赔偿款另行计算);由于科林利康公司原因导致临床技术服务实施拖延,项目需重新检测,所需项目检测费用455200元由科林利康公司承担。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科林利康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85万元。一审中,科林利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天松公司赔偿从2016年4月8日至8月5日前的临床试验费用136929元;2、要求天松公司赔偿科林利康公司工作人员工时费122400元及差旅费14128元;3、由天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天松公司与科林利康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总服务费”是否包含医院费用。从合同条款来分析,两份合同约定的费用均为“总服务费”,在“各方承担的责任”条款中仅约定天松公司应按协议支付技术服务费,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提到天松公司应该支付及如何支付医院费用。特别是在“履行合同的期限”条款中约定“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超时,则乙方按工作日计算赔偿甲方,具体金额为:已经支付临床代理费(不包括医院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乘以超出的工作日数”,该条款明确把医院费用排除在计算违约金的范畴之外,从字面意思理解“总服务费”应该包括临床代理费和医院费用两块费用。根据2016年7月1日科林利康公司提交给天松公司的《天松器械项目费用预算分析报告》中记载,科林利康公司经过医院筛选和临床试验费用的预算,发现现在的预算费用与合同签署的临床费用差距较大,以可吸收项目为例,合同金额90万元,现预算1726267元,建议是否考虑增加费用预算。从中也可以看出,原合同价款是包括医院费用的。2、关于天松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天松公司与科林利康公司就增加费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天松公司要求解除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科林利康公司应返还已经收取的服务费85万元。因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故合同中关于合同超时的违约条款并不适用,且天松公司已支付的85万元服务费中包含医院费用,故对天松公司要求科林利康公司支付按85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一从2016年4月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松公司要求科林利康公司支付从2016年4月13日至8月5日按年息24%计算850000元的利息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科林利康公司提高服务费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从而使天松公司之前委托浙江省医疗器械检验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超过有效期限而无法使用,天松公司需重新委托,故由此产生的检测费用属于“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科林利康公司应予以赔偿。对天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科林利康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之前的分析,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科林利康公司,且天松公司并未获益,故科林利康公司因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次诉讼的形成原因系科林利康公司不同意继续按原合同履行所致,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做约定,故科林利康公司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对科林利康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浙江天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林利康医学研究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书》。二、北京科林利康医学研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天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850000元。三、北京科林利康医学研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天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北京科林利康医学研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天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检验费用455200元。五、驳回浙江天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科林利康医学研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179元,减半收取计17089.5元,由浙江天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59.5元,由北京科林利康医学研究有限公司负担83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北京科林利康医学研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宣判后,科林利康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忽视行业特点及行业交易习惯,尤其是行业的特殊管理规定,故对总服务费的理解和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医疗技术服务行业的特点是,医疗技术服务提供方首先会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评估、预测、分析自己在整个医疗服务过程所需要付出的劳动量及服务价格,而该价格依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规定,是需要备案的。在合同签订后,再取得了委托方的授权后,才能联系具体的临床实验的医院以便确定医院的具体收费价格。这是医疗技术服务行业的必经流程,也是行业特点及行业交易习惯。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价格只是也只能是医疗技术提供方的服务价格。尤其在双方合同的第三条第四项其实已经清楚无误地予以标明。而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完全是揣着明白装糊涂,生硬地将医疗技术提供方的服务价格说成是包括医院临床实验的费用,而在合同签订之时,尚未确定由哪家医院进行临床实验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知道具体的医院收费价格的,更不是“我们对行情判断错误”的问题。二、双方在合同达成后,上诉人就开始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1)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项目所需的临床研究资料(于2016年4月14日收到),(2)4月19日即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分离的原则,委托北京润德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撰写临床实验方案,为此花费18万元;(3)上诉人随后即成立项目组,并召开会议,5月份进行资料的整理、SMO、统计、主要研究者和组长单位选择、研究中心筛选、多次筛查、和信息整理,到北医三院研究者机构拜访沟通;(4)6月份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信息汇总报告和会议沟通;(5)7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就医疗费用的(预算)报价及资料整理进行现场沟通。上述过程,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这也是上诉人之所以反诉的事实与理由。而就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报了临床医院的收费情况后,被上诉人即开始百般耍赖,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嫌各临床医院的收费过高,其明知临床医院是要单独收费的。对此可参见双方该问题进行沟通来往的电子邮件。三、关于违约问题。2016年8月3日双方还在通过邮件进行沟通,8月5日被上诉人就已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这是上诉人始料未及的,上诉人也尊重自己的委托人,同意解除委托,但必须说明的是,这绝对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没有违约。即便是对价格问题存在争议,也不是被上诉人可以解约的根本条件,只能是其一个借口,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双方完全可以对价款问题找到解决的办法,而不是一有争议,即通过诉讼解决,且不能随意认为是上诉人违约。另外,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是相互返还,上诉人同意退还所收取的服务费,但上诉人所付出的劳动,被上诉人也必须支付合理的报酬费用。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违约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不符合事实的,存在明显的恶意偏袒和地方保护。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找借口拒绝缴纳医院的临床实验费用,导致该项目无法继续运行,而不是上诉人拒绝提供服务。另外,在整个协商过程中,上诉人甚至已经提出,可以舍弃利润、降低服务费、甚至不惜亏本的情况下,也会忠实地履行合同,但被上诉人仍不接受,而是走向了诉讼。由此可见,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故对其违约后产生的任何损失均与上诉人无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关于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的反诉请求。二审中,科林利康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原审法院忽略两份检测报告(编号:Z20140858有效期截止日为2016年5月22日、S2015020205有效期截止为2016年11月17日),及科林利康公司与天松公司4月8日签署的“不可吸收结扎夹临床服务”技术服务合同第三项第三款约定的临床试验时间预计为9个月,即到2017年1月8日。该事实说明天松公司的检测报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必然失效,必须第三次检测(天松公司需要第三次检测,在签订合同时即有过口头沟通),故此项费用与科林利康公司无关。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三次检测费用共计455200元由科林利康公司支付,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忽略科林利康公司与北京润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撰写临床试验方案的协议,科林利康公司已将此方案交归天松公司享有,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且天松公司并未获益”,与事实不符,也因此天松公司需要向科林利康承担此项费用180000元。也正是因为科林利康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一审法院无端认定科林利康公司不履行合同,是错误的。科林利康公司履行合同所产生的项目费用46929元,两项合计226929元。天松公司必须给付。三、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故合同中关于合同超时的违约条款并不适用,……本院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故科林利康公司无需支付预付款85万的利息。被上诉人天松公司答辩称:一、对于“总服务费”是否包括医院临床实验费用。一审的时候,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明总服务费用包括了医院临床实验费用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从合同的条款约定、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书面以及邮件沟通等情况以及行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都可以证明合同总服务费包括了医院临床实验费用。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来合同价款包括医院费用”这一结论合法、公正。二、关于合同履行违约问题。由于上诉人违法要求增加费用,对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是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被上诉人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并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为此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并解除两份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合法有依据给予支持。三、关于两份检测报告有效期限问题。编号为Z20140858的检测报告,有效期至2016年5月22日,编号为S2015020205的检测报告,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于2016年4月8日已经签订合同。根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规范》(25号令)第七条规定:临床试验之前,质量检验结果包括自检报告和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一年之内产品注册检验合格报告。也就是说,临床试验前,只要上诉人检测报告一年有效期限之内和临床医院签订合同,检测报告是有效的。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应该知道也认可2016年5月22日之前,必须和临床医院签订协议或者合同。只要及时和临床医院签订合同,产品注册检测报告就不存在失效问题。临床试验时间与产品注册检验报告失效无关,但因为费用问题,直至2016年7月1日,上诉人还没有落实临床医院。上诉人应该对于产品注册检验报告失效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检测费用455200元由上诉人负责赔偿给被上诉人,合法公正。四、上诉人和北京润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审已经质证,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未获利,所以上诉人因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应该由其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合法、公正。五、支付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到2016年8月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合理。二审中,上诉人科林利康公司向本院提交:1、工商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医疗技术服务,与发生“医院费用”的临床试验机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5号令《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重点是第二、三、七、十、二十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提供医疗技术服务、必须撰写临床试验方案的法律依据和服务规范,以及被上诉人必须就临床试验的医院费用与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达成协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应当支付的临床试验机构的医院费用的。据此也可以认定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费用不包含临床试验机构的费用,即医院费用。3、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从合同签订到2016年8月3日,双方一直在就合同的具体履行问题及合同执行进度等问题进行磋商,包括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临床试验机构医院费用等问题。8月5日被上诉人即提起诉讼,实属违约在先。4、上诉人与北京润德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撰写临床试验方案的协议等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为了履行合同、执行该项目,上诉人与北京润德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设计方案,付款、开具发票,上诉人花费精力、人力、财力。5、“可吸收组织闭合夹”技术服务协议、“不可吸收闭合夹”技术服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就医疗技术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权利义务等签订了协议,其中违约责任一项写明了服务价格不包含临床试验机构的试验费用。6、本案天松公司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天松公司在合同期限内2016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之前,已经与其他单位签订同一项目合同,并支付365万元的违约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天松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待证目的。被上诉人已将该规范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委托了上诉人。规范的第三条约束的是医院。规范第七条所要求的文件被上诉人已经交给上诉人,该条款同时指出临床试验前的质量检测结果系自检报告和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注册检验合格报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从邮件之中可以看出,上诉人非法提价,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该是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其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相关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上诉人故意拖延,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造成了被上诉人不得不重新委托其他的单位进行实验。实际上天松公司并没有委托其他的单位,仅仅是向第三方进行了咨询,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天松公司和其他第三方签订了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项,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二审中,被上诉人天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一、两份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总服务费是否包括医院费用;二、何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三、费用的返还以及赔偿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两份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是“此项目总服务费”,并且两份合同通篇没有提及医院费用需另行计算。上诉人对此解释为,根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十条,“临床试验前,申办者与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应当就试验设计、试验质量控制、试验中的职责分工、申办者承担的临床试验相关费用以及试验中临床试验相关费用以及试验中可能发生的伤害处理原则等达成书面协议”,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里约定的费用必然不包括医院费用,此系该行业的惯例。本院认为,上述规范内容只能得出临床试验前,申办者、临床试验机构与研究者三方需就临床试验等费用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并不能得出上诉人的上述结论。上诉人就其主张的行业惯例也未另行举证。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此类服务合同的谈判、签订和履行的流程是申办者和研究者先谈合同内容,但由于各家医院等级不同,收费差距巨大,故双方不会涉及临床试验的医院以及费用。双方签订服务协议之后,研究者再去寻找临床试验的医院,医院根据研究者提出的方案进行报价,研究者再把报价反馈给申办者。如申办者不同意医院的报价,研究者再接着寻找第二家医院。但在寻找医院之前,研究者不会就寻找医院事项与申办者协商。被上诉人则陈述,上诉人在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先寻找医院,做好调研,有了整体估价之后,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本院认为,无论何种行业,为了盈利,必然在签订商业合同之前要对履行合同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有所预估,况且临床试验前必须提交的检测报告还有一定的有效期限。而上诉人二审陈述的合同签订、履行流程会使得申办者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完全不可控,明显不符合基本的商业逻辑。与之相对,被上诉人陈述的双方签订合同的经过符合基本常理,更为可信。两份案涉合同中“双方合作的方式、目的和内容”条款中约定“乙方负责整个临床试验服务”,“各方承担的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按照协议规定时间进行临床试验”,“履行合同的期限”条款约定“乙方提交经甲方验收后果的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后合同终止”、“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超时,则乙方按工作日计算赔偿甲方,具体金额为:已经支付临床代理费(不包括医院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乘以超出的工作日数”,对以上条款的综合理解,医院费用系在临床试验阶段产生的费用,作为整个临床试验服务的提供方,科林利康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应该包括临床代理费和医院费用两块费用。上诉人主张赔偿金计算的条款中写明了服务价格不包括临床试验机构的试验费,本院认为,对合同条款应结合合同其他条款做整体解读,赔偿金计算条款中的费用指赔偿的金额,而非服务价格,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的确就案涉项目的报价进行过邮件沟通,上诉人于2016年7月15日的邮件中开头写到“很对不起,周三我们电话沟通项目服务费一事,让你很不满意”,说明双方就项目服务费之前就有过电话沟通,上诉人未就电话沟通内容予以说明,因此从邮件沟通内容来推断案涉合同中的总服务费仅指技术服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确认合同中约定的总服务费包括医院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天松公司一审的起诉状中陈述“致使原告现在不得不重新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临床试验,对应的两个项目技术服务费用也提高至365万元。至此,由于被告的原因,一方面造成原告目前不得不多付195万元的技术服务费”,上诉人就此认为,天松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则称其只是进行了询价,并未委托其他单位。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就天松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一步举证,且即便天松公司委托了其他单位,也不是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而是科林利康公司违约的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案涉合同系因上诉人提高服务费而不能继续履行,且被上诉人并未获益,故尽管上诉人为履行合同的确付出了人力、财力,但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以其与北京润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相关权利归天松公司享有为由,主张天松公司实际因此获益。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天松公司不是上述协议的签订方,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是否已履行完毕,其协议约定内容是否能使得天松公司受益,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支付85万元预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85万元资金被占有,却未实现其支付目的,一审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共计455200元的检测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以编号为Z20140858号和编号为S2015020205号的两份检测报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必然失效为由,主张不承担检测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七条之规定,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注册检验合格报告。即临床试验前,检测报告在一年有效期内即可。因此,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上述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但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共计进行了四项检测,两项注册检验,两项生物学检验。现无材料表明生物学试验报告有有效期限,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文件,医疗器械产品检验费属于停征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故检测报告超过一年期限,再次进行注册检验,无需缴纳费用。因此,天松公司要求上诉人赔偿两项生物学试验报告和两项检验报告的费用共计4552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浙江天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林利康医学研究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书》;北京科林利康医学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天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850000元;北京科林利康医学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天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驳回浙江天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科林利康医学研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179元,减半收取计17089.5元,由浙江天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10元,由北京科林利康医学研究有限公司负担507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北京科林利康医学研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2元,由浙江天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70元,由北京科林利康医学研究有限公司负担4382元。北京科林利康医学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