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1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平、汪开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汪开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5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平,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1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汪开贤,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因犯盗窃罪,1995年7月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6年5月30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1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平、汪开贤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庭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平、汪开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指控:2016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开贤、吴平窜至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锦溪苑D栋2单元301室,用开锁入户的方式进入杨某卧室,将室内装有5150余元现金的手提包盗走。另查明,二被告人在盗得现金后进行分赃。案发后,被告人汪开贤退赔被害人杨某损失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平、汪开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平、汪开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平、汪开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平、汪开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开锁入户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51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平、汪开贤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相互邀约、相互配合,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系共同犯罪,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平、汪开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开贤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汪开贤、吴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汪开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诗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