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辖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元市广大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市广大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登科寺街168号。法定代表人:陈前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广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法定代表人:王礼明,经理。上诉人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广大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15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并结合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合同的履行地应当在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巴中市恩阳区。原审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由于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广元市广大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利州区行政管辖范围,故利州区应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