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光武与曾凡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武,曾凡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3894号原告:李光武,男性,汉族,1970年01月15日出生,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曾凡玉,女性,汉族,1946年03月11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李光武与被告曾凡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光武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款8831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道瑞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4年将价值2万余元的瓷砖出售给被告所有,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出具欠款12831元条据一张,扣除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出具收条收款4000元,尚欠原告瓷砖货款8831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凡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光武瓷砖款88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余道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院印)书 记 员 卢建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