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玲与邹钦、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邹钦,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鲁合意,许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895号原告:李玲,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钦,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汉征(邹钦之父),住新野县。被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工农路与太昊路交叉口5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91411600790601141K。法定代表人:司战松,总经理。被告:鲁合意,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许小林,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106508D。主要负责人:何朝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1214626XO。主要负责人:黄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玲与被告邹钦、鲁合意、许小林、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被告邹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汉征、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合意、许小林、平安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62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53.6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60623.5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31639.44元,其余28984.15元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5时35分,在103省道162km+750m路段处,邹钦驾驶豫P×××××(豫P×××××挂)半挂牵引车载李玲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2km+750m处,遇同向湘F×××××轻型仓栅式货车和许小林所驾湘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一前一后停靠于道路右侧路边,邹钦所驾车先与湘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其侧翻于道路水沟,继而将正在行走的鲁合意撞倒后又与湘F×××××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鲁合意和李玲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以及湘F×××××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物(牲猪)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邹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许小林负次要责任,鲁合意负次要责任,李玲无责任。因豫P×××××(豫P×××××挂)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邹钦实际所有,湘F×××××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湘F×××××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邹钦辩称,该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因我驾驶的豫P×××××(豫P×××××挂)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鲁合意驾驶的湘F×××××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符合理赔条件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原告应提交被告许小林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保单,其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的责任。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鲁合意80657.1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0772.86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鲁合意、许小林、平安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湖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其诊疗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房产证、新野县汉城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野县红黄蓝实验幼儿园证明、新野县城区汉桑城小学校证明、新野县春晖学校证明,证明原告及其三个子女在新野县城居住、上学的情况,各被告收到上述证据后均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相关部门依法出具,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对该费用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5日5时35分,在103省道(湖北省)162km+750m路段处,被告邹钦驾驶豫P×××××(豫P×××××挂)半挂牵引车载乘原告李玲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2km+750m处,遇同向被告鲁合意(当时下车行走)驾驶其所有的湘F×××××货车和许小林驾驶其所有的湘F×××××号货车一前一后停靠于道路右侧路边,邹钦所驾车先与湘F×××××号货车相撞致其侧翻于道路水沟,继而将正在行走的鲁合意撞倒后又与湘F×××××货车相撞,造成鲁合意和李玲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以及湘F×××××轻型仓栅式货车所载生猪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交警大队最终认定,被告邹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小林负次要责任,鲁合意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湖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30.86元,次日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5853.29元。2017年3月2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时,对李玲的伤情表述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分别内固定术后,目前右踝关节将至,不能伸曲、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鲁合意作为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湘060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鲁合意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0657.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772.86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告李玲与被告邹钦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生育一子两女,分别于2006年5月17日生育长子邹衡;于2009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邹君珂;于2014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李熙悦。湘F×××××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湘F×××××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余39342.85元。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豫P×××××(豫P×××××挂)半挂牵引车仅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挂靠在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并在该公司办理车上人员互助服务、(乘客)及不计免赔互助协议,互助金额为50000元/人,该事故发生在互助期间内。本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邹钦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对造成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许小林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有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鲁合意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有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邹钦、鲁合意、许小林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邹钦承担70%的责任,被告许小林承担20%的责任,被告鲁合意承担10%的责任。被告邹钦所有的豫P×××××(豫P×××××)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平安运输公司,原告请求被告邹钦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湘F×××××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湘F×××××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现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李玲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98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80元;3.营养费: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80元;4.护理费:住院16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1280元;5.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20×10%=54465.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80元×352天为281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邹衡按18087.79×7年×10%÷2计算为6330.73元,邹君珂按18087.79×10年×10%÷2计算为9043.9元,李熙悦按18087.79×15年×10%÷2计算为13565.84元,以上共计28940.47元;9.交通费:120元;10.鉴定费:7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玲在该事故中各项损失第1-9项共计为157910.4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944.15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29944.15元,由被告邹钦承担70%为2096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为5988.83元,由被告鲁合意承担10%的责任为2994.4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7966.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7966.31×[39342.85÷(39342.85+110000)]为31077.0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7966.31×[110000÷(39342.85+110000)]为86889.29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6889.29元,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赔偿37065.85元,被告鲁合意赔偿2994.42元,被告邹钦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连带赔赔偿20960.9元,扣除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为10960.9元。被告邹钦辩解其豫P×××××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并与该公司签有安全互助协议,该公司应在互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该安全互助协议系被告邹钦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内部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合意、许小林、平安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玲96889.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玲37065.85元;三、被告邹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玲10960.9元,被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鲁合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玲299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原告李玲负担260元,被告邹钦负担2280元,被告许小林负担650元,被告鲁合意负担32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邹钦负担490元,被告许小林负担140元,被告鲁合意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柳 果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