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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5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付雪荣与张玉亮、孔凡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雪荣,张玉亮,孔凡喜,张宝海,张振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5379号申请执行人付雪荣,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张玉亮,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孔凡喜,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张宝海,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张振雨,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付雪荣与被执行人张玉亮、孔凡喜、张宝海、张���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铜郑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付雪荣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告张玉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雪荣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孔凡喜、张宝海、张振雨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付雪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代理人李长亭于立案当天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无”。在执行过程���,1.本院于2016年12月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承接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12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于2016年12月通过江苏法院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和工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工商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4.2016年12月,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2016年12月向证券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信息,但根据反馈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各方共同协商一致:截止至2017年1月,申请执行人付雪荣的权利为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诉讼费2460元,合计112460元,由被执行人孔凡喜、张宝海、张振雨共同向借款人张玉亮索要并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付雪荣,如截止至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人张玉亮未能履行,被执行人孔凡喜、张宝海、张振雨于2017年1月26日前各自偿还申请执行人付雪荣37490元,并各自互负连带责任;如被执行人张玉亮未能履行完毕,以上述欠款总额扣除已付款项后,余款由被执行人孔凡喜、张宝海、张振雨均担,并各自互负连带责任。二、如被执行人孔凡喜、张宝海、张振雨未能按照上述时间履行义务,应各自另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三、执行费1437元,按照上述协议一并处理。另申请人注明:2017年1月5日不要求拘留被执行人张振雨、孔凡喜、张宝海。7.因被执行人到期未能按照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张玉亮拒不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孔凡喜、张宝海、张振雨申报财产不实,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张玉亮、孔凡喜、张宝海、张振雨司法拘留15日,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采取拘留措施。8.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9.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1月5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住处查看无果,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华代理审判员  葛新磊代理审判员  徐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杰 来源:百度搜索“”